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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绞线 矿用 马来西亚最新劳动法

发布日期:2025-12-31 00:18点击次数:147

钢绞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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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地处东南亚中心地带,连接海上东盟和陆上东盟,扼守马六甲海峡,是进入东盟市场和前往中东、澳新的枢纽,地理位置优越。中马关系传统友好,政治互信度高,经贸往来密切,民间友谊深厚,经济合作发展前景可期。

但中国企业在马业务经营也面临一些现实问题,比如马地区间政策差异及行政效率偏低、项目用工难和企业引进高端人才“瓶颈”制约、企业或项目经营中的文化融合、基础性原材料价格和电价上涨过快、同质化竞争加剧、产品出口市场不确定性增多等,需认真对待,努力克服,推动解决。

本文译自马来西亚2023年1月1日最新修订生效的《1955年就业法》,供出海马来西亚的中企相关人员参考。

全文目录

第一部分

总则

1. 简称及适用范围

2. 释义

2A. 部长可禁止非依据服务合同的雇佣行为

2B. 豁免或排除的一般权力

3. 官员的任命

4. 上诉

5. 其他成文法对本法案的影响

第二部分

服务合同

6. 现有合同的保留

7. 本法案规定的更优惠服务条件优先适用

7A. 任何更优惠的服务条款或条件的有效性

7B. 消除对本法案未作规定事项的疑问

8. 服务合同不得限制雇员加入、参与或组织工会的权利

9. (已删除)

10. 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包含终止合同的条款

11. 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12. 合同终止通知

13. 无需通知即可终止合同

14. 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

15. 雇主和雇员被视为违反合同的情形

16. 种植园的雇员每月应获得的最少工作日数

17. (省略)

17A. 学徒合同不适用第10至16条的规定

第三部分

工资支付

18. 工资周期

18A. 不满一个月工作的工资计算

19. 工资支付时间

20. 正常终止合同时的工资支付

21. 特殊情况下终止合同以及违反合同时的工资支付

22. 对向雇员预支款项的限制

23. 因监禁或出庭而缺勤期间不应支付工资

第四部分

工资扣除

24. 合法扣除项目

第五部分

工资支付制度

25. 工资须通过金融机构支付

25A. 不通过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情况

26. 限制工资支付地点、支付方式以及工资支出对象的条件属违法

27. 禁止预支款项的利息

28. 工资支付地点的限制

29. 工资以外的报酬

30. (已删除)

第六部分

工资优先受偿权

31. 工资优先于其他债务

32. 法院向总干事咨询

第七部分

业主、承包商、分包商及劳务承包商

33. 业主和承包商对工资的责任

33A. 与雇员供应相关的信息

第八部分

女性就业

34 36. (已删除)

第九部分

怀孕与产假

37. 合格期间的时长及享受产假津贴的权利

38. 产假津贴的支付

39. 女性雇员死亡时向指定人支付津贴

40. 因未通知雇主而丧失产假津贴

41. 向指定人支付津贴

41A. 限制解雇怀孕女雇员

42. 合格期间过后限制解雇女雇员

43. 与本部分相悖的条件无效

44. 已支付津贴登记册

44A. (已删除)

第十部分

儿童及青少年的就业

45 56. (已删除)

第十一部分

家庭佣工

57. 合同终止

57A. 外国家庭佣工的雇佣

57B. 通知总干事外国家庭佣工服务终止的义务

第十二部分

休息日、工作时间、假期及其他服务条件

58. (省略)

58A. 第十二部分不适用的情形

59. 休息日

60. 休息日工作

60A. 工作时间及夜间工作

60B. 计件工作

60C. 轮班工作

60D. 假期

60E. 年假

60F. 病假

60FA. 陪产假

60G. (省略)

60H. (省略)

60I. 释义

第十二A部分

终止雇佣、停工及退休福利

60J. 终止雇佣、停工及退休福利

第十二B部分

外国雇员的就业

60K. 外国雇员的雇佣

60KA. 外国雇员雇佣关系的终止等

60L. (已删除)

60M. 禁止为雇佣外国雇员而解雇本地雇员

60N. 因裁员而终止雇佣

60O. 永久居民不受本部分约束

第十二C部分

灵活工作安排

60P. 灵活工作安排

60Q. 灵活工作安排的申请

第十三部分

登记册、报表及布告栏

61. 保存登记册的义务

62. 制定要求提供工资信息的法规的权力

63. 提交报表的义务

63A. 发出通知及提供其他信息的义务

64. 展示布告栏的义务

第十四部分

检查

65. 检查及调查的权力

66. 检查官员需告知到场情况

67. 检查官员的权力

68. 需由总干事授权的官员

第十五部分

投诉与调查

69. 总干事对投诉进行调查的权力

69A. 对第69条所赋予权力的限制

69B. (已删除)

69C. (已删除)

69D. (已删除)

69E. (已删除)

69F. 就业中的歧视

70. 总干事调查的程序

71. 总干事的调查记录

72. 将多项投诉合并为一项投诉

73. 总干事对第三方发出的禁止令

74. 传票不收取费用:传票的送达

75. 地方法院对总干事命令的执行

76. 总干事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提交意见

77. 对总干事命令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78. 雇主即将潜逃时雇员的救济办法

79. 总干事调查本法案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权力

80. 总干事依据传票进行讯问

81. 雇员在总干事面前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A部分

性骚扰

81A. 释义

81B. 对性骚扰投诉的调查

81C. 雇主调查的结果

81D. 向总干事提出的性骚扰投诉

81E. 总干事决定的效力

81F. 违法行为

81G. (已删除)

81H. 关于性骚扰的通知

第十六部分

程序

82. 根据第十五部分发出的传票的送达

83. 马来西亚与新加坡之间就传票、令状和命令的送达、执行及实施作出对等规定的权力

84. 管辖权

85. 起诉

85A. 出庭发言权

86. 关于法院民事管辖权的保留条款

87. 法院判处罚款的权力

87A. 法院关于向雇员支付欠款的命令

88. 监禁的效力

89. 主持调查的总干事丧失行为能力

90. 依据本法案行事的官员被视为公职人员

90A. 对官员的保护

90B. 强迫劳动

第十七部分

违法行为与处罚

91. 涉及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违法行为

92. 涉及第五部分的违法行为

93. (已删除)

94. 涉及第九部分的违法行为

95. (已删除)

96. (已删除)

97. 涉及第十三部分的违法行为

98. 涉及第十四部分的违法行为

99. 涉及第十五部分的违法行为

99A. 一般处罚

100. 因未遵守或不履行与休息日、加班、假期、年假和病假相关规定的处罚

101. 与调查或检查相关的违法行为

101A. 和解违法行为的权力

101B. 法人团体等的违法行为

101C. 关于谁是雇员和雇主的推定

第十八部分

法规

102. 法规

第十九部分

废除与保留

103. 废除与保留

第一部分

总则

简称和适用范围

1. (1) 本法案可引称为《1955年就业法》。

(2) 本法案仅适用于马来半岛。

释义

2. (1) 在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农业企业”指任何工作,在该工作中,任何雇员根据服务合同受雇,从事农业、园艺或造林活动,照料家畜和家禽,或采集任何植物或树木的产品;

注——本法案已扩展至纳闽联邦直辖区——见2000年《纳闽联邦直辖区(〈就业法〉的扩展和修订)令》[政府公报(A)400/2000]第1(2)款,自2000年11月1日起生效。

“学徒”指已签订学徒合同的任何人;

“学徒合同”指一个人与雇主签订的书面合同,雇主承诺雇用该人,并在一段特定时间内(最短为六个月,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对其进行系统培训或安排他人对其进行系统培训,使其掌握一门手艺,在此期间,学徒有义务为雇主工作;

“经批准的福利设施或经批准的服务”指任何福利设施或服务——

(a) 雇主向总干事提出申请,经总干事根据第29(2)款批准后纳入服务合同的;或

(b) 由工业法庭作出的任何裁决或任何集体协议中规定的;

“经批准的激励薪酬计划”指总干事根据第60I条并为实施该条之目的批准的激励薪酬计划;

“集体协议”的含义与1967年《劳资关系法》[第177号法案]中赋予该词的含义相同;

“分娩”指怀孕至少二十二周后生育一个或多个婴儿(无论婴儿是活是死),就本法案而言,分娩从实际分娩日开始并在该日结束,如果一次分娩生育两个或多个婴儿,则从最后一个出生的婴儿出生日开始并在该日结束,“分娩”一词应据此解释;

“建筑承包商”指为专门从事或除从事其他任何业务之外、或与其他任何业务一起从事任何类型建筑工程而设立的任何人、商号、法人团体或公司,该人或该团体根据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为该他人或代表该他人进行此类建筑工程,包括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让人及继任者;

“建筑工程”包括任何建筑物、铁路、港口、船坞、码头、运河、内河航道、道路、隧道、桥梁、高架桥、下水道、排水沟、水井、疏浚工程、无线电、电报或电话设施、电力工程、煤气工程、供水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的建造、重建、维护、修理、改建或拆除,以及任何此类工程或结构的基础准备或基础铺设,还包括任何土方工程(包括挖掘和填土);

“服务合同”指任何协议,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根据该协议,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为雇员,而另一方同意作为雇员为其雇主服务,包括学徒合同;

“承包商”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以执行委托人在其贸易或业务过程中或为实现其贸易或业务目的而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任何人;

“劳务承包商”指与委托人、承包商或分包商签订合同,为承包商或分包商根据合同为委托人或承包商(视情况而定)执行全部或部分工作提供所需劳动力的人;

“日”指——

(a) 从午夜开始的连续二十四小时时间段;或

(b) 就第十二部分而言,对于从事轮班工作或正常工作时间跨越午夜的工作的雇员,指从任何时间点开始的连续二十四小时时间段;

“总干事”指根据第3(1)款任命的劳工总干事;

“家庭雇员”指受雇从事与私人住宅相关工作的人,且该工作与雇主在该住宅中进行的任何贸易、业务或职业无关,包括厨师、家仆、男管家、育婴保姆、贴身男仆、男仆、园丁、洗衣工(男或女)、门卫、马夫以及任何获许可用于私人用途的车辆的司机或清洁工;

“雇员”指任何人或某一类人——

(a) 列入第一附表中任何类别且在其中规定的范围内的;或

(b) 部长根据第(3)款或第2A条作出命令所涉及的;

“雇主”指已签订服务合同以雇用任何其他人作为雇员的任何人,包括该人(指雇主)的代理人、经理或代理商,“雇用”一词及其语法变体和相关表述应据此解释;

“外籍家庭雇员”指不是公民或永久居民的家庭雇员;

“外籍雇员”指不是公民的雇员;

“工业法庭”的含义与1967年《劳资关系法》中赋予该词的含义相同;

“工业企业”包括——

(a) 以任何方式或方法扰动、移除、搬运、运输、清洗、筛选、熔化、精炼、压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岩石、石头、砾石、粘土、沙子、土壤、粪便或矿物;

(b) 进行物品制造、改造、清洁、修理、装饰、精加工、改制以便销售、包装或以其他方式准备交付、拆解或拆除的行业,或进行材料加工或矿物处理的行业,包括造船以及电力或任何种类动力的产生、转换和传输;

(c) 建筑工程;

(d) 通过公路、铁路、水路或航空运输乘客或货物,包括在码头、码头、栈桥、仓库或机场处理货物;

(e) 根据第(5)款被宣布为工业企业的任何行业、机构或企业,或任何活动、服务或工作;

“烈酒”的含义与1967年《海关法》[第235号法案]第2条赋予“烈酒”一词的含义相同;

“机械”的含义与1967年《工厂和机械法》[第139号法案]中赋予该词的含义相同;

“医务人员”指受联邦政府或州政府以医疗身份雇用的注册医生;

“部长”指负责人力资源事务的部长;

“兼职雇员”指列入第一附表的人,其与雇主商定的平均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全职雇员(在同一企业中担任类似职位)正常每周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三十,但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马来半岛”的含义与1948年和1967年《释义法》[第388号法案]第3条赋予该词的含义相同,包括联邦直辖区;

“永久居民”指不是公民的人,该人被允许在马来西亚居住,且根据任何与移民有关的法律未对其居住时间施加任何限制,或被联邦政府证明在马来西亚应被视为永久居民的人;

“工作场所”指雇员为雇主进行工作的任何地方;

“委托人”指在其贸易或业务过程中或为实现其贸易或业务目的与承包商签订合同,以使承包商或在承包商的监督下执行委托人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任何人;

“注册医生”指根据1971年《医疗法》[第50号法案]注册的医生;

“性骚扰”指针对某人的任何不受欢迎的具有性性质的行为,无论是言语的、非言语的、视觉的、手势的还是身体上的,该行为是冒犯性的或侮辱性的,或对其身心健康构成威胁,且该行为源于并发生在其受雇期间;

“轮班工作”指由于其工作性质需要由两个或更多班次连续或持续(视情况而定)进行的工作;

“十个小时的工作时段”指从雇员当天开始工作时起算的连续十个小时的时间段,包括在这连续十个小时内的任何休闲、休息或间歇时段;

“分包商”指与承包商签订合同,以使分包商或在分包商的监督下执行承包商为其委托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任何人,包括与分包商签订合同以执行分包商为承包商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的任何人;

“地下作业”指为从地表以下开采任何物质而进行作业的任何企业,进入和离开该企业需通过竖井、平硐或天然洞穴;

“工资期”指雇员赚取的工资应支付的期间;

“工资”指基本工资以及就雇员根据服务合同所做工作应付给雇员的所有其他现金支付,但不包括——

(a) 任何住房设施的价值,或任何食物、燃料、照明或用水的供应或医疗服务的价值,或任何经批准的福利设施或经批准的服务的价值;

(b) 雇主为自身利益向任何养老金基金、公积金、退休金计划、裁员、终止雇佣、停工或退休计划、储蓄计划或为雇员利益或福利设立的任何其他基金或计划支付的任何缴款;

(c) 任何差旅津贴或任何差旅优惠的价值;

(d) 为支付因雇员工作性质而产生的特殊费用应付给雇员的任何款项;

(e) 解雇或退休时应付的任何 gratuity(酬金);或

(f) 任何年度奖金或任何年度奖金的任何部分;

“周”指连续的七天时间段;

“年龄”指从一个人出生之日起算的一年。

(2) 部长可通过命令修订第一附表。

(3) 部长可通过命令宣布本法案及任何其他成文法中可能在命令中指明的规定适用于受雇、受聘或签约在任何农业或工业企业、建筑工程、法定机构、地方政府当局、贸易、业务或工作场所的任何职业中开展工作的任何人或某一类人,且在任何此类命令生效后——

(a) 命令中指明的任何人或某一类人应被视为雇员;

(b) 雇用、聘用或与每一个此类人或某一类人签约的人、法定机构或地方政府当局应被视为雇主;

(c) 雇主和雇员应被视为已相互签订了服务合同;

(d) 此类雇员为其雇主开展工作的地方应被视为工作场所;且

(e) 此类雇员的报酬应被视为工资,

就本法案及任何其他成文法的此类指明规定而言。

(4) 部长可就根据第(3)款指明的人或某一类人可能受雇的条款和条件制定条例。

(4A) 尽管有本法案的规定,部长仍可制定条例——

(a) 关于兼职雇员的服务条款和条件;以及

(b) 规定为确定某一雇员是否属于“兼职雇员”的定义范围而计算其工作时间的方式。

(5) 部长可不时通过在宪报上公布的通知,宣布任何特定的行业、机构或企业,或任何类别的、种类的或描述的行业、机构或企业,或任何特定的活动、服务或工作,或任何类别的、种类的或描述的活动、服务或工作,为本法案所指的工业企业。

部长可禁止除根据服务合同进行的雇佣以外的其他雇佣行为。

2A. (1)部长可通过命令禁止任何个人或某一类人,在未与以下主体签订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受雇、受聘或签约在任何农业或工业企业、建筑工程、法定机构、地方政府当局、贸易、业务或工作场所的任何职业中开展工作:

(a)该农业或工业企业、建筑工程、贸易、业务或工作场所的委托人或所有者;或

(b)该法定机构或该当局。

(2)在任何此类命令生效后,受雇、受聘或签约开展相关工作的个人或某一类人应被视为雇员,并且——

(a)该农业或工业企业、建筑工程、贸易、业务或工作场所的委托人或所有者;或

(b)该法定机构或地方政府当局,

就本法案以及该命令中可能指明的任何其他成文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应被视为雇主。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部长仍可通过命令批准由其指明的其他个人或某一类人(非委托人或所有者)雇用任何个人或某一类人,但须符合部长认为适当而施加的条件。

(4)任何违反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人,即属犯罪。

豁免或排除的一般权力

2B. 部长可通过命令,在其认为适当而施加的条件限制下钢绞线 矿用,使任何个人或某一类人免受本法案的全部或任何规定的约束,或将其排除在这些规定之外。

官员的任命

3. (1)最高元首可任命一名官员,其头衔为劳工总干事,在本法案中称为“总干事”。

(2)最高元首可任命其认为执行本法案规定所必需数量的以下类别的官员,即:

(a)劳工副总干事;

(b)劳工局长、劳工副局长、劳工高级助理局长和劳工助理局长;以及

(c)劳工事务官员。

(3)在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条例可能规定的任何限制(如有)的约束下,根据第(2)款任命的任何官员应履行本法案赋予总干事的所有职责,并可行使本法案赋予总干事的所有权力,并且就本法案而言,如此履行的每一项职责和如此行使的每一项权力应被视为已得到正式履行和行使。

上诉

4. 任何受根据第3(2)款任命的官员作出的任何决定或命令(根据第69条或第73条作出的命令或决定或第81D(4)款规定的命令或决定除外)影响的人,如果对该决定或命令不满意,可在该决定或命令传达给他后的二十一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干事提出上诉。

本法案对其他成文法的影响

5. 本法案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解释为免除任何已签订服务合同的人(无论是作为雇主还是作为雇员)根据马来西亚当时有效或其任何部分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的规定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也不应被解释为限制任何公职人员可能行使的任何权力,或限制根据或凭借任何此类成文法赋予上述任何人员的任何权利。

第二部分

服务合同

现有合同的保留

6. 在本法案生效之前,雇主与雇员依法签订的每一份协议,如果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应在该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协议双方应受本法案的约束,并有权享受本法案规定的权益。

本法案中更优惠的服务条件优先适用

7. 在符合第7A条规定的前提下,服务合同或协议(无论该合同或协议是在本法案生效之前还是之后签订的)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如果规定的服务条款或条件对雇员而言不如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条例、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所规定的服务条款或条件优惠,则在该范围内应无效且不具有效力,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条例、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中更优惠的规定应取而代之。

更优惠的服务条款或条件的有效性

7A. 在符合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条例、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中任何明确禁止规定的前提下,第7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雇主与雇员就雇员受雇的任何服务条款或条件达成协议,也不应使任何集体协议或工业法庭的任何裁决中规定的、对雇员而言比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条例、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的规定更优惠的任何服务条款或条件无效。

消除对本法案未规定事项的疑问

7B. 为消除疑问,特此声明:如果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附属立法未对任何事项作出规定,或者如果对于根据本法案可制定条例、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的任何事项尚未制定条例、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则不应将此解释为阻止在服务合同中对该事项作出规定,或阻止雇主与雇员就该事项进行协商。

服务合同不得限制雇员加入、参与或组织工会的权利

8. 任何服务合同的任何内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任何雇员的以下权利:

(a)加入注册工会;

(b)作为注册工会的官员或以其他身份参与该工会的活动;或

(c)为根据1959年《工会法》[第262号法案]组织工会之目的与任何其他人联合。

9. (已由1966年第40号法案删除)。

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含终止合同的条款

10. (1)期限超过一个月的特定时间段的服务合同,或需完成特定工作的服务合同(如果合理预计完成该工作所需的时间超过或可能超过一个月),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2)每份书面服务合同均应包含一个条款,阐明双方根据本部分终止该合同的方式。

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11. (1)特定时间段的服务合同或需完成特定工作的服务合同,除非根据本部分以其他方式终止,否则应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或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完成时终止。

(2)无固定期限的服务合同应持续有效,直至根据本部分终止。

合同终止通知

12. (1)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间向另一方发出其终止该服务合同意向的通知。

(2)该通知的期限对雇主和雇员双方应相同,并应由服务合同条款中关于该通知的书面规定确定;如无此类书面规定,则通知期限不得少于——

注——1966年《儿童及青少年(就业)法》[1966年第40号法案]此后已修订为1966年《儿童及青少年(就业)法》[第350号法案]。

(a)如果雇员在发出通知之日受雇时间不足两年,则为四周通知;

(b)如果雇员在该日受雇时间为两年或两年以上但不足五年,则为六周通知;

(c)如果雇员在该日受雇时间为五年或五年以上,则为八周通知:

但本款不应被理解为阻止任何一方放弃其根据本款要求获得通知的权利。

(3)尽管有第(2)款的任何规定,如果雇员服务的终止完全或主要归因于以下事实:

(a)雇主已经停止或打算停止开展雇员受雇为之工作的业务;

(b)雇主已经停止或打算停止在雇员签约工作的地点开展业务;

(c)该业务对雇员从事特定种类工作的需求已经停止或减少,或者预计将停止或减少;

(d)该业务对雇员在其签约工作的地点从事特定种类工作的需求已经停止或减少,或者预计将停止或减少;

(e)雇员拒绝接受调往其他任何工作场所,除非其服务合同要求他接受这种调动;或

(f)雇员受雇为之工作的业务或该业务的一部分的所有权发生了变更,无论这种变更是因出售或其他处置方式还是因法律实施而发生,

则雇员有权获得,且雇主应向雇员发出服务终止通知,且该通知的期限应不少于第(2)(a)、(b)或(c)款(视情况而定)规定的期限,无论服务合同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

(4)该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可在任何时间发出,发出通知的当天应计入通知期限内。

无需通知即可终止合同

13. (1)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在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终止该服务合同,或者,如果已经根据第12条发出了通知,则可在无需等待该通知期限届满的情况下,通过向另一方支付一笔相当于雇员在该通知期限内或在该通知未到期期间本应获得的工资数额的赔偿金来终止合同。

(2)如果服务合同的另一方故意违反该服务合同的某项条件,则该服务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在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终止该合同。

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

14. (1)雇主可在进行适当调查后,以雇员的不当行为与履行其服务的明示或默示条件不符为由——

(a)无需通知即解雇该雇员;

(b)对该雇员降职;或

(c)施加他认为公正合理的任何其他较轻处罚,并且如果施加无薪停职处罚,则停职期限不得超过两周。

(2)就根据第(1)款进行的调查而言,雇主可将雇员停职不超过两周的时间,但在此期间应向其支付不少于其工资一半的款项:

但如果调查未发现雇员有任何不当行为,则雇主应立即向雇员全额支付被扣发的工资。

(3)如果雇员或其受扶养人立即面临暴力或疾病对人身造成的危险,且该危险是雇员根据其服务合同未承诺承担的,则雇员可在不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终止与雇主的服务合同。

雇主和雇员被视为违反合同的情形

15. (1)如果雇主未根据第三部分支付工资,则应被视为违反了与雇员的服务合同。

(2)如果雇员在未经雇主事先批准的情况下连续缺勤超过两个工作日,则应被视为违反了与雇主的服务合同,除非他对这种缺勤有合理的理由,并且在缺勤之前或在缺勤期间尽早有机会时已告知或试图告知雇主该理由。

应向种植园雇员每月提供最少工作日数

16. (1)如果雇员受雇于种植园的任何农业企业,根据一份服务合同工作,其赚取的工资是参照其服务的每个月的工作日数计算的,则其雇主有义务在雇员受雇的整个期间内,每月为其提供不少于二十四天的适合其能力的工作,或者如果雇主无法或未能在雇员愿意且能够工作的每月二十四天提供工作,则雇主仍有义务就这些天数中的每一天,按照雇员若完成了一天工作本应获得的相同工资率向雇员支付工资:

但关于雇员是否愿意或能够工作的任何争议,应提交给总干事作出决定:

另规定,为实施本款计算二十四天时,任何一周内计入的天数不得超过六天。

(2)如果雇主未根据第(1)款提供工作或支付工资,则应被视为违反了服务合同。

17. (已省略)。

学徒合同不适用第10条至第16条的规定

17A. 第10条至第16条不适用于已采用总干事批准的格式且已向总干事提交副本的学徒合同。

第三部分

工资支付

工资期

18. (1)服务合同应指明一个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期。

(2)如果在任何服务合同中未指明工资期,则就该合同而言,工资期应被视为一个月。

未满整月工作的工资计算

18A. 尽管有第60I条的规定,对于按月薪率受雇且未完成一整个月服务的雇员——

(a) 若其在当月首日之后开始受雇;

(b) 若其受雇在当月结束之前终止;

(c) 若其在当月有一天或多天无薪休假;或

(d) 若其因根据1952年《国民服役法》[第425号法案]被征召参加国民服役、根据2003年《国民服役训练法》[第628号法案]的要求参加国民服役训练,或遵守任何其他与国民服役相关的成文法而休假,

其当月应得工资应根据以下公式计算:

月薪 × 工资期内符合条件的天数 / 特定工资期的天数

工资支付时间

19. (1)在符合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每位雇主应在任何工资期的最后一天之后的第七天之前,向其每位雇员支付该雇员在该工资期内赚取的工资(扣除合法的扣款)。

(2)在休息日、第60D(1)(a)和(b)款所述的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所做工作的工资以及第60A条所述的加班工资,应在接下来的工资期的最后一天之前支付。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如果总干事认为在该期限内支付工资不合理或不可行,他可应雇主的申请,将支付时间延长其认为合适的天数。

合同正常终止时的工资支付

20. 对于根据第11(1)款或第12条终止服务合同的雇员,其已赚取但尚未支付的工资(扣除合法的扣款),应不迟于该服务合同终止之日支付给该雇员。

在特殊情况下合同终止及合同违约时的工资支付

21. (1)如果雇主根据第13(1)或(2)款以及第14(1)(a)款在未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终止雇员的服务合同——

(a) 该雇员截至并包括服务合同终止生效之日前一日所赚取的工资(扣除雇主根据第24条有权扣除的任何款项);以及

(b) 此外,如果雇主根据第13(1)款终止服务合同,则根据该款应付给雇员的赔偿金,

雇主应不迟于该服务合同终止之日支付给雇员。

(2)如果雇员根据第13(1)或(2)款或第14(3)款在未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终止与雇主的服务合同,该雇员截至并包括服务合同终止生效之日前一日所赚取的工资(扣除雇主根据第24条有权扣除的任何款项),雇主应不迟于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后的第三天支付给雇员。

近期遇到商家咨询,很多人还是不知道什么是标签,什么是薯条?什么是聚光?

对雇员预支工资的限制

22. (1)在任何一个月内,雇主不得向雇员预支其尚未赚取的工资,且预支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该雇员在前一个月受雇于该雇主所赚取的工资金额;如果该雇员受雇于该雇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则不得超过其在该雇佣关系中一个月内可能赚取的工资金额,除非向该雇员预支工资是为了——

(a) 使其能够购买房屋或建造或修缮房屋;

(b) 使其能够购买土地;

(c) (已由A1419号法案删除);

(d) 使其能够购买汽车、摩托车或自行车;

(da) 使其能够购买雇主出售的雇主企业的股份;

(db) 使其能够购买电脑;

(dc) 使其能够支付其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

(dd) 使其能够在根据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第4号法案]领取任何临时性伤残定期付款之前支付日常费用;

(de) 使其能够支付其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教育费用;

(e) 出于任何其他目的——

(i) 雇主已就此向总干事提出书面申请;

(ii) 总干事认为该目的对雇员有益;并且

(iii) 该目的已得到总干事的书面批准,但在给予批准时,总干事可对其进行修改或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f) 出于部长可不时通过在宪报上发布通知的方式指明的其他目的,该目的可普遍适用于所有雇员,或仅适用于任何特定雇员,或任何类别的、种类的或描述的雇员。

(2)就本条而言,“直系亲属”指雇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雇员所监护的任何其他人。

因监禁或出庭而缺勤期间不应支付的工资

23. 对于雇员因本人服刑期限、被拘留的任何期间、往返监狱或其他拘留场所的任何期间,或因并非作为代表雇主的证人而前往、出庭或离开法院的任何期间,雇主无需向该雇员支付工资,该雇员也无权从雇主处追讨工资。

第四部分

工资扣除

合法扣除

24. (1)雇主除根据本法案规定外,不得从雇员的工资中进行扣除。

(2)雇主进行以下扣除应属合法:

(a) 在拟进行扣除的月份之前的紧接三个月内,因雇主的失误而多付给雇员的工资中进行扣除,扣除金额以多付的工资为限;

(b) 根据第13(1)款,扣除雇员应付给雇主的赔偿金;

(c) 扣除根据第22条预支的工资,但前提是对预支工资不收取利息;以及

(d) 扣除任何其他成文法授权的款项。

(3)以下扣除仅应在雇员的书面请求下进行:

(a) 扣除雇员因入会费、会费、贷款分期付款和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而应付给注册工会或合作储蓄与贷款协会的任何款项;以及

(b) 扣除雇员购买雇主出售的雇主企业的任何股份的款项。

(4)除非有雇员的书面请求并事先获得总干事的书面许可,否则不得进行以下扣除:

(a) 扣除支付给为雇员利益设立的任何退休金计划、公积金、雇主福利计划或保险计划的款项;

(b) 扣除根据第22条向雇员预支工资的还款(如果对预支工资征收利息)以及扣除所征收利息的支付款项;

(c) 扣除代表雇员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

(d) 扣除雇员购买雇主出售的雇主企业的任何商品的款项;以及

(e) 扣除应雇员的请求或根据雇员服务合同的条款,雇主提供给雇员的住宿租金以及服务、食品和餐饮费用。

(5)除非总干事确信提供住宿、服务、食品或餐饮是为了雇员的利益,否则不应允许根据第(4)(e)款进行任何扣除。

(6)如果雇员从根据1993年《合作社法》[第502号法案]注册的合作社经营的商店赊购食品、日用品或其他商品,在雇员的书面请求下并经合作社商店经理同意,雇主从雇员的工资中扣除不超过赊欠金额的款项,并将扣除的款项支付给经理以清偿雇员的债务,应属合法。

(7)尽管有第(2)、(3)、(4)和(6)款的规定,总干事可应雇主或特定一类或多类雇主的申请,允许出于特定目的从一名雇员或特定一类或多类雇员的工资中进行扣除,但须符合其认为适当而施加的条件。

(8)根据本条从雇员一个月的工资中扣除的任何款项的总额,不得超过该雇员在该月赚取的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9)第(8)款的限制不适用于——

(a) 从雇主根据第13(1)款应付给雇员的赔偿金中进行的扣除;

(b) 从雇员服务合同终止时,雇员欠雇主且仍未支付的任何款项中,对雇员最终支付的工资进行的扣除;以及

(c) 偿还住房贷款的扣除,经总干事事先书面许可,该扣除可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限额,额外扣除的金额不超过所赚取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部分

工资支付制度

通过金融机构支付工资

25. (1)任何雇员就其完成的任何工作所赚取的或应付给他的工资全额(扣除任何合法的扣款),应通过存入由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实际支付给他,该账户应以雇员的名义开设,或根据雇员的规定,以雇员与一个或多个其他人共同的名义开设。

(2)每位雇员有权在法院追讨未根据第(1)款实际支付给他的工资(不包括根据第四部分合法扣除的款项)。

(3)就本部分而言,“金融机构”包括——

(a) 根据2013年《金融服务法》[第758号法案]获得许可的银行以及指定支付工具的经批准发行人;

(b) 根据2013年《伊斯兰金融服务法》[第759号法案]获得许可的伊斯兰银行以及指定伊斯兰支付工具的经批准发行人;以及

(c) 根据2002年《发展金融机构法》[第618号法案]规定的机构。

(4)部长可通过命令,指明第3(a)和(b)款所述的任何指定支付工具的经批准发行人或任何指定伊斯兰支付工具的经批准发行人,为就本部分规定的工资支付而言的认可的指定支付工具的经批准发行人或指定伊斯兰支付工具的经批准发行人。

不通过金融机构支付工资

25A. (1)尽管有第25(1)款的规定,雇主可应雇员的书面请求,并在符合第(2)款的前提下,以以下方式支付雇员的工资——

(a) 以法定货币支付;或

(b) 开具付给雇员或按雇员指示付款的支票。

(2)雇主应在收到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书面请求后,获得总干事对以法定货币或支票支付工资的批准。

(2A)总干事可对根据第(2)款给予的批准施加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

(3)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可由雇员随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雇主撤回。

(4)第(3)款所述的通知应在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四周期限结束时生效,但不得在此之前生效。

(5)雇主在获得第(2)款规定的批准后,不得无理拒绝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工资支付方式的请求。

(6)因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给总干事,总干事对此事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7)第69条不适用于第(6)款所述的任何争议。

限制工资支付地点、方式和使用对象的条件属非法

26. 雇主不得在任何服务合同中施加关于支付给雇员的任何工资的支出地点、支出方式或支出对象的任何条件,服务合同中的任何此类条件应无效且不具有效力。

禁止对预支工资收取利息

27. 雇主不得——

(a) 进行任何扣除;或

(b) 收取任何款项,

以折扣、利息或任何类似费用的形式,从任何雇员处收取因在正常工资支付日期之前向雇员预支工资而产生的费用,前提是此类预支工资的总额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

对工资支付地点的限制

28. 雇主不得在酒馆或其他类似场所、娱乐场所或零售商品的商店或店铺中向雇员支付工资,受雇于这些场所的雇员除外。

工资以外的报酬

29. (1)本部分的任何内容均不应使与雇员签订的服务合同违法,根据该合同,雇主同意除工资外,向雇员提供住房、食品、燃料、照明、用水、医疗服务或任何经批准的福利设施或经批准的服务,但雇主不得将任何烈酒作为服务合同条款的一部分提供给任何雇员。

(2)总干事可应雇主的书面申请,书面批准任何福利设施或服务为经批准的福利设施或经批准的服务,在给予批准时,总干事可对其进行修改或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3)任何对总干事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不满意的人,可在该决定传达给他后的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提出上诉。

(4)对于根据第(3)款向其提出的任何上诉,部长可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决定或命令,该决定或命令为最终决定。

30. (已由A1026号法案删除)。

第六部分

工资优先受偿权

工资优先于其他债务

31. (1)如果根据任何持有抵押、押记、留置权或判决的人(以下简称“有担保债权人”)的申请,法院作出命令,或在行使根据债券所享有的权利时,对根据本法案的任何规定有责任向任何雇员支付到期工资或向任何劳务承包商支付到期款项的任何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的财产进行出售,或对到期应付给责任人的任何款项进行扣押或债权扣押,在法院或接管人或管理人确定并从出售所得或被扣押或债权扣押的款项中支付该雇员的工资,或根据劳务承包商与责任人之间的合同应付给劳务承包商的款项(责任人在出售、扣押或债权扣押之日有责任支付该款项)之前,法院或接管人或管理人不得授权将出售所得或被扣押或债权扣押的款项支付给有担保债权人或债券持有人:

但本条仅适用于以下工作场所的出售:

(a) 存在上述应获得工资的任何雇员;

(b) 存在上述劳务承包商应向其支付工资的任何雇员;

(c) 存在上述劳务承包商因分包合同而欠其款项的任何劳务承包商,

在赚取该工资或该款项到期时,这些雇员或劳务承包商在该工作场所受雇或工作,并且适用于该工作场所的任何产品以及其中与该雇佣相关使用的任何动产的出售所得,以及因该雇员或劳务承包商完成的工作或因出售该工作的产品而到期应付给责任人的任何款项:

另规定——

(a) 如果责任人是雇主,根据本条给予优先于有担保债权人索偿权的任何雇员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雇主应付给该雇员的、作为连续四个月工作的工资的金额;

(b) 如果责任人是委托人,且根据第33条从该委托人处索偿工资,根据本条给予优先于有担保债权人索偿权的任何雇员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在出售、扣押或债权扣押之日委托人应付给承包商的金额,除非该承包商也是劳务承包商;

(c) 如果责任人是欠劳务承包商款项的承包商或分包商,根据本条给予优先于有担保债权人索偿权的应付给该劳务承包商的款项总额,不得超过该劳务承包商应付给其雇员(包括该劳务承包商下属的任何其他劳务承包商)的、作为连续四个月工作的工资的金额。

(2)在本条中,除第二个但书规定外,“工资”包括终止雇佣和解雇福利、年假工资、病假工资、公共假日工资和产假津贴。

法院向总干事咨询

32. (1)为确定根据第31条应付给任何雇员或劳务分包商的金额,法院或接管人或管理人可将该问题提交给总干事,并请求其对此进行调查,并将其调查结果转发给法院或接管人或管理人,总干事应遵守任何此类请求。

(2)就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调查而言,总干事应拥有第70(f)款赋予他的所有权力,且第80条应如同该调查是根据第69条进行的那样生效。

第七部分

委托人、承包商、分包商和劳务承包商

委托人及承包商对工资的责任

33. (1)如果委托人在其贸易或业务过程中或为实现其贸易或业务目的,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承包商或在承包商的监督下执行委托人所承担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且承包商或承包商下属的任何分包商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的工作而欠任何雇员工资,则委托人与承包商以及任何此类分包商(非雇主)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该等工资,如同该雇员是由委托人、承包商以及任何此类分包商直接雇佣的一样:

但——

(a) 就建筑工程合同而言,除非委托人也是建筑承包商或房屋开发商,否则委托人无需根据本款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b) 委托人、承包商以及任何分包商(非雇主)根据本款对任何雇员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欠该雇员的、作为连续三个月工作的工资;并且

(c) 雇员应在其雇主根据第三部分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应支付工资之日起九十天内,对委托人提起追讨工资的诉讼,或根据第十五部分向总干事提出投诉。

(2)除雇主外,任何根据本条向任何雇主的雇员支付了工资的人,可对该雇主提起民事诉讼,追讨已支付的工资金额。

与雇员供应相关的信息

33A. (1)有意供应或承诺供应任何雇员的劳务承包商,应在供应雇员之前的十四天内,以规定的表格向总干事进行登记。

(1A)第(1)款所述的向委托人、承包商或分包商供应任何雇员的劳务承包商,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使该合同或与该合同相关的任何其他文件可供查阅。

(2)如果第(1)款所述的劳务承包商供应任何雇员,他应保存一个或多个登记簿,其中包含关于其供应的每位雇员的信息,并应使这些登记簿可供查阅。

(3)劳务承包商如有以下行为——

(a) 在未按第(1)款要求向总干事登记的情况下供应其雇员;

(aa)未按第(1A)款要求使该合同或与该合同相关的任何其他文件可供查阅;或

(b)未按第(2)款要求保存或维护任何登记簿,或未使任何登记簿可供查阅,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林吉特的罚款。

第八部分

妇女就业

34-36条.(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第九部分

怀孕与产假

符合条件的产假时长及产假津贴权益

37. (1)(a)每位女雇员应有权——

(i) 就每次分娩享有一段符合条件期间的产假;以及

(ii) 根据本部分规定,从其雇主处领取产假津贴,该津贴应按照第(2)款规定计算或确定,适用于符合条件的期间。

(aa)如果女雇员有权根据(a)(i)项享受产假,无论她是否有权根据(c)项从雇主处获得符合条件期间的产假津贴,或者无论她是否满足第(2)(a)款规定的条件,在得到雇主同意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医生证明她适合恢复工作,她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开始工作。

(b)在符合第40条规定的前提下,产假不得早于女雇员分娩前三十天开始,也不得晚于其分娩后的次日开始:

但如果医生或雇主指定的注册医生证明,由于女雇员怀孕后期的身体状况,她无法令人满意地履行职责,则可要求该雇员在医生或雇主指定的注册医生预先确定的分娩日期前十四天内的任何时间开始休产假。

(bb)如果女雇员在早于分娩前三十天的日期停止工作开始休产假,这种停止工作不应被视为产假,并且她无权就超过分娩前三十天的停止工作期间获得任何产假津贴。

(c)尽管有(a)(ii)项的规定,如果女雇员在分娩时已有五个或更多存活的子女,则无权获得任何产假津贴。

(d)就本部分而言——

(i) “子女”指所有亲生子女,不论年龄大小;以及

(ii) “符合条件的期间”指连续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期间。

(2)(a)如果女雇员满足以下条件,则有权从雇主处获得符合条件期间的产假津贴:

(i) 在其分娩前的九个月内,她受雇于该雇主的时间达到或累计达到不少于九十天;并且

(ii) 在其分娩前的四个月内的任何时间,她受雇于该雇主;

(b)根据第(1)(a)项有资格获得产假津贴的女雇员,有权就符合条件期间的每一天,按其一天的正常工资率或按部长根据第102(2)(c)款规定的比率(以较高者为准)从雇主处领取产假津贴。

(c)按月薪率受雇的女雇员,如果在符合条件的期间停止工作期间继续领取月薪且未因停止工作而减少,则应被视为已领取了产假津贴。

(d)如果女雇员根据本条向多个雇主申领产假津贴,她无权领取总额超过她仅向一个雇主申领时有权获得的金额的产假津贴。

(3)如果女雇员有权根据第(2)款向多个雇主申领产假津贴,则支付产假津贴的雇主有权从其他雇主处(作为民事债务)追讨分担款项,该分担款项与支付给女雇员的产假津贴金额的比例,应与女雇员在分娩前九个月期间为该其他雇主工作的天数与她在上述期间工作的总天数的比例相同:

但如果女雇员未遵守第40(1)或(2)款的规定,支付产假津贴的雇主仍有权根据本款追讨分担款项。

(4)任何雇主在女雇员有权休产假的期间终止其服务,即属犯罪:

但就本条而言,此类终止不包括因雇主业务关闭而导致的终止。

产假津贴的支付

38. 第37(2)款所述的产假津贴,以及根据女雇员的服务合同在每个工资期应计的产假津贴,应按照与第19条规定的在该工资期赚取的工资相同的方式支付。

女雇员死亡时向被指定人支付津贴

39. 如果女雇员在通知雇主她预计将分娩后开始休产假,并在符合条件的期间内因任何原因死亡,她的雇主或任何(若不是因为女雇员死亡)本应承担支付任何产假津贴责任的雇主,应向她根据第41条指定的人支付津贴,或者如果没有这样的人,则向她的法定遗产代理人支付津贴,津贴的比率按照第37(2)款规定计算或确定,支付期间从她开始休产假之日起至她死亡的前一日止。

因未通知雇主而丧失产假津贴

40. (1)即将离职且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自己将在离职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娩的女雇员,应在离职前通知雇主自己怀孕的情况,如果她未这样做,则无权从该雇主处获得任何产假津贴。

(2)女雇员应在预计分娩前的六十天内通知雇主她即将分娩以及她打算开始休产假的日期,如果她在未通知雇主的情况下开始休产假,尽管有第38条的规定,对她的产假津贴的支付可暂停,直至她通知雇主。

(3)(已由A1419号法案删除)。

(4)如果雇主为雇员提供免费医疗,而怀孕的女雇员一直拒绝或未能接受雇主提供的由注册医生证明与她的怀孕、预计分娩或分娩相关所必需或适宜的免费医疗,则如果她原本有权获得任何产假津贴,她应丧失相当于七天的产假津贴。

(5)根据本条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的缺失、缺陷或不准确,不应成为维持任何产假津贴索赔的障碍,除非证明雇主因该通知的缺失、缺陷或不准确而受到损害。

(6)如果发现未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此类通知是由于错误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的,则不应损害女雇员获得任何产假津贴的权利:

但关于这种未发出通知是否是由于错误或其他合理原因造成的任何争议,应根据第69条提交给总干事作出决定。

(7)向雇主或(如果有多个雇主)向其中一个雇主发出的通知,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发出,也可以向女雇员受雇时其监督下的工头或其他人发出,或向雇主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发出。

向被指定人支付津贴

41. 女雇员可以指定其他某人为代表她领取产假津贴的人,根据本法案,向如此指定的人支付的任何产假津贴,应被视为是支付给女雇员本人的。

对怀孕女雇员终止雇佣的限制

41A. (1)如果女雇员怀孕或因怀孕而患病,除非基于以下理由,否则雇主终止她的服务或向她发出终止服务的通知即属犯罪:

(a) 根据第13(2)款故意违反服务合同的条件;

(b) 根据第14(1)款的不当行为;或

(c) 雇主业务关闭。

(2)如果根据第(1)款终止女雇员的服务,证明这种终止不是基于她怀孕或基于因怀孕而患病的举证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符合条件期间结束后对女雇员终止雇佣的限制

42. (1)如果女雇员在符合条件的期间结束后因注册医生证明是由怀孕和分娩引起的疾病而无法工作而缺勤,在符合条件的期间结束后九十天内,雇主终止她的服务或向她发出终止服务的通知即属犯罪。

(2)在符合第(1)款的前提下,如果女雇员的服务在她分娩前四个月内的任何时间以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终止,在计算本部分所规定的她的雇佣期限时,应视为她已得到适当的通知,而不是支付了代通知金。

与本部分相悖的条件无效

43. 服务合同中任何致使女雇员放弃或被视为放弃本部分规定的任何权利的条件,应无效且不具有效力,本部分赋予的权利应被视为取代该条件。

已支付津贴登记簿

44. 每位雇主应按照部长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条例所规定的格式,保存一本登记簿,记录根据本部分向女雇员支付的所有款项,以及该等条例可能规定的与此相关的其他附带事项。

44A.(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第十部分

儿童及青少年就业

45-56条.(已由1966年第40号法案删除)。

注——1966年《儿童及青少年(就业)法》[1966年第40号法案]此后已修订为1966年《儿童及青少年(就业)法》[第350号法案]。

第十一部分

家庭雇员

合同终止

57. 在不违反其中任何明确相反规定的前提下,雇佣和作为家庭雇员服务的合同,可由雇佣家庭雇员的一方或由家庭雇员向另一方发出其终止合同意向的十四天通知而终止,或通过支付相当于家庭雇员十四天应得工资的赔偿金而终止:

但任何此类合同可由任何一方在无需通知且无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以另一方的行为与合同条款和条件不符为由而终止。

外籍家庭雇员的雇佣

57A. (1)雇佣外籍家庭雇员的雇主,应在雇佣后的三十天内,以总干事确定的方式通知总干事该雇佣情况。

(2)违反第(1)款规定的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林吉特的罚款。

通知总干事外籍家庭雇员服务终止的义务

57B. (1)如果外籍家庭雇员的服务终止——

(a) 由雇主终止;钢绞线 矿用

(b) 由外籍家庭雇员终止;

(c) 在马来西亚移民局发给外籍家庭雇员的工作准证到期时;或

(d) 由外籍家庭雇员被遣返回国或驱逐出境,

雇主应在服务终止后的三十天内,以总干事确定的方式通知总干事该终止情况。

(2)就第(1)(b)项而言,外籍家庭雇员终止服务包括外籍家庭雇员从其工作场所潜逃的行为。

(3)违反第(1)款规定的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林吉特的罚款。

第十二部分

休息日、工作时间、假期及其他服务条件

58.(已省略)。

第十二部分不适用的情况

58A. 本部分不适用于在本部分生效前签订且已被工业法院认可的任何集体协议中规定的、或工业法院作出的任何裁决中规定的任何服务条款和条件,只要该集体协议或裁决仍然有效。

休息日

59. (1)每位雇员应在每周被给予一整天的休息日,该休息日可由雇主不时确定,如果雇员在一周内被给予不止一个休息日,则最后一个休息日为本部分所指的休息日:

但本款不适用于雇员根据第37条休产假的期间、根据第60F条休病假的期间、根据1952年《工人赔偿法》[第273号法案]处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或根据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处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以及第2(1)款中对“日”一词的解释,对于从事轮班工作的雇员,任何连续不少于三十小时的时间段应构成一个休息日。

(1B)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总干事在收到雇主的书面申请后,在他认为适当施加的任何条件限制下,可允许雇主在休息日所在月份的任何一天给予每周的休息日,如此给予的这一天应为本条所指的雇员的休息日。

(2)雇主应在休息日所在月份开始前准备一份排班表,通知雇员其中指定给他的休息日,如果在工作场所中每周的同一天被指定为所有雇员的休息日,雇主可以在工作场所的显眼位置张贴通知代替准备排班表,通知雇员如此指定的固定休息日。

(3)每一份这样的排班表以及其中记录的每一项内容都应保存,并应在排班表编制或安排编制所涉及月份的最后一天起不超过六年的时间内可供查阅。

(4)任何违反本条任何规定的雇主即属犯罪。

在休息日工作

60. (1)除第60A(2)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雇员不应被强迫在休息日工作,除非他从事的工作因其性质需要由两个或更多班次连续或持续进行:

但在发生任何争议时,总干事有权决定某一雇员是否从事因其性质需要由两个或更多班次连续或持续进行的工作。

(2)(已省略)。

(3)(a)对于按日薪、时薪或其他类似工资率受雇且在休息日工作的雇员,他应就任何工作时间段获得报酬——

(i) 如果工作时间段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的一半,按正常工资率支付一天的工资;或

(ii) 如果工作时间段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的一半但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按正常工资率支付两天的工资。

(b)对于按月薪或周薪率受雇且在休息日工作的雇员,他应就任何工作时间段获得报酬——

(i) 如果工作时间段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的一半,支付相当于该日工作按正常工资率计算的一半的工资;或

(ii) 如果工作时间段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的一半但不超过其正常工作时间,按该日工作的正常工资率支付一天的工资。

(c)对于(a)或(b)项所述雇员在休息日超过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的任何工作,应按不低于其小时工资率两倍的比率支付报酬。

(d)对于按计件工资率受雇且在休息日工作的雇员,应按每件其正常计件工资率的两倍支付报酬。

工作时间和夜间工作

60A. (1)除以下规定外,根据服务合同,雇员不应被要求工作——

(a) 连续工作超过五个小时而没有不少于三十分钟的休息时间;

(b) 一天工作超过八小时;

(c) 一天内工作时长超过十个小时的工作时段;

(d) 一周工作超过四十五小时:

但——

(i) 就第(1)(a)项而言,在连续五个小时内任何少于三十分钟的休息不应打破这连续五个小时的连贯性;

(ii) 从事必须连续进行且需要其持续在岗的工作的雇员,可被要求连续工作八小时,包括累计不少于四十五分钟的休息时间,在此期间他应有机会用餐;以及

(iii) 如果根据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一周内一天或多天的工作小时数少于八小时,则在一周的其余日子里可超过八小时的限制,但任何雇员一天工作不应超过九小时,一周工作不应超过四十五小时。

(1A)总干事在收到雇主的书面申请后,如果他确信与雇主的业务或企业相关的特殊情况使得给予此类许可成为必要或适宜,则可允许雇主与他的任何一名或多名雇员,或与他的任何一类、一种或特定描述的雇员签订服务合同,要求该雇员或这些雇员(视情况而定)的工作时间超过第(1)(a)、(b)、(c)和(d)项规定的时间限制,但须符合总干事认为适当施加的任何条件(如有):

但如果总干事有理由认为撤销根据本款给予的批准是适宜的,则可随时撤销该批准。

(1B)任何对总干事根据第(1A)款作出的决定不满意的人,可在该决定传达给他后的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提出上诉。

(1C)对于根据第(1B)款向其提出的上诉,部长可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决定或命令,该决定或命令为最终决定。

(2)在以下情况下,雇主可要求雇员超过第(1)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并在休息日工作:

(a) 在其工作场所内或与工作场所有关的实际或可能发生的事故;

(b) 对社区生活至关重要的工作;

(c) 对马来西亚的国防或安全至关重要的工作;

(d) 对机器或设备进行的紧急维修工作;

(e) 无法预见的工作中断;或

(f) 马来西亚经济所必需的任何工业企业中的雇员或1967年《劳资关系法》所定义的任何基本服务中的雇员必须进行的工作:

但总干事有权调查并决定雇主在第(a)至(f)项所述情况下要求雇员工作是否合理。

(3)(a)对于超出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的任何加班工作,无论其工资率是基于何种方式确定的,雇员都应获得不低于其小时工资率一点五倍的报酬。

(b)在本条中,“加班”指超出每天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小时数:

但如果在十个小时的工作时段结束后仍继续工作,那么从该工作时段结束之时起至雇员当天停止工作之时止的整个时间段应被视为加班时间。

(c)就本条、第60条、第60D(3)(a)款以及第60I条而言,“正常工作时间”指雇主与雇员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每天通常工作时间的小时数,且该工作小时数不得超过第(1)款规定的时间限制。

(4)(a)任何雇主不得要求或允许雇员加班超过部长不时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条例所规定的限制,且如此制定的条例可为不同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规定不同的限制,并且该等条例也可规定将特定的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但就本款而言,在休息日、第60D(1)款所述的任何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或根据第60D条替代该公共假日的任何带薪假日进行的工作,不应被解释为加班工作;

并且进一步规定,总干事在收到雇主、雇员或一群雇员的书面申请后,如果他认为适当,可以施加任何条件,允许任何特定雇员或任何特定行业、企业或机构中的任何一群、一类、一种或特定描述的雇员加班超过所规定的时间限制。

(aa)任何对总干事根据(a)项作出的决定不满意的人,可在该决定传达给他后的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提出上诉。

(ab)在决定根据(aa)项向其提出的任何上诉时,部长可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决定或命令,该决定或命令为最终决定。

(b)就本款对加班的限制而言,“加班”应具有第(3)(b)项赋予的含义。

(5)(已省略)。

(6)部长可制定条例,用于计算按计件工资率受雇的雇员的加班应得报酬,并规定与夜间工作相关的事项。

(7)除第(2)(a)、(b)、(c)、(d)和(e)项所述的情况外,任何雇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要求任何雇员在一天内工作超过十二小时。

(8)本条不适用于从事其性质涉及长时间无需积极工作或处于待命状态的工作的雇员。

(9)就本部分而言,“工作时间”指雇员处于雇主支配之下且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和行动的时间段。

任务工作

60B. 本部分的任何内容均不应妨碍任何雇主与任何雇员达成协议,即该雇员的工资应按照约定的费率根据任务(即要完成的特定工作量)支付,而不是按日或按件支付。

轮班工作

60C. (1)尽管有第60A(1)(b)、(c)和(d)项的规定,但在符合第(1)(a)项的前提下,根据服务合同从事轮班工作的雇员,雇主可要求其在一天内工作超过八小时或在一周内工作超过四十五小时,但在任何三周的时间段内,或在总干事批准的超过三周的任何时间段内,平均每周工作小时数不得超过四十五小时。

(1A)如果总干事确信与雇主的业务或企业相关的特殊情况使得给予该许可成为必要或适宜,且雇主遵守总干事认为适当施加的条件,则可给予第(1)款所述的总干事的批准。

(1B)如果总干事有理由认为撤销根据第(1A)款给予的批准是适宜的,则可随时撤销该批准。

(2)除第60A(2)(a)、(b)、(c)、(d)和(e)项所述的情况外,任何雇主不得要求根据服务合同从事轮班工作的任何雇员在一天内工作超过十二小时。

(2A)部长可制定与轮班工作期间的津贴权益相关的条例。

(3)(已省略)。

假期

60D. (1)每位雇员在任何一个日历年中,有权在以下日期享受按其正常工资率支付的带薪假期:

(a) 在十一个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中的十一个,其中五个应为——

(i) 国庆日;

(ii) 最高元首诞辰;

(iii) 雇员根据服务合同全部或主要工作所在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视情况而定)的诞辰,或者如果雇员全部或主要在联邦直辖区工作,则为联邦直辖区日;

(iv) 劳动节;以及

(v) 马来西亚日;以及

(b) 在根据1951年《假期法》[第369号法案]第8条指定为该特定年份的公共假日的任何一天:

但如果(a)和(b)项所述的任何公共假日落在——

(i) 休息日;或

(ii) (a)和(b)项所述的任何其他公共假日,

则紧接该休息日或其他公共假日之后的工作日应为带薪假日,以替代首先提及的公共假日。

(1A)雇主应在每个日历年开始前在工作场所显眼处张贴通知,指明第(1)(a)项规定的雇员有权根据第(1)(a)项享受带薪假期的其余六个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

但经雇主与雇员达成协议,任何其他一天或多天可替代第(1)(a)项规定的其余六个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中的一个或多个;

并且进一步规定,雇主可给予雇员任何其他一天作为带薪公共假日,以替代第(1)(b)项所述的任何公共假日。

(1B)如果第(1)或(1A)款规定的任何公共假日或替代该公共假日的任何其他日期落在雇员根据本法案有权享受的病假或年假期间,或落在根据1952年《工人赔偿法》或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处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内,雇主应给予另一天作为带薪假日,以替代该公共假日或替代该公共假日的日期。

(2)任何雇员在未经雇主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在公共假日之前或之后的工作日、连续两个或更多公共假日或根据本条替代这些公共假日的任何一天或多天缺勤,无权获得该假日或连续假日的任何假日工资,除非他对该缺勤有合理的借口。

(2A)按月薪率受雇的雇员,如果他在假日所在月份从雇主处领取月薪且未因该假日而减少(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则应被视为已领取了假日工资。

(3)(a)尽管有第(1)、(1A)和(1B)款的规定,任何雇员的雇主可要求其在根据上述各款有权享受的任何带薪假日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除了他有权在该日获得的假日工资外——

(i) 对于按月薪、周薪、日薪、时薪或其他类似工资率受雇的雇员,应按正常工资率支付两天的工资;或

(ii) 对于按计件工资率受雇的雇员,应按每件正常计件工资率的两倍支付报酬,

无论该日的工作时间段是否少于正常工作时间。

(aa)对于(a)(i)项所述雇员在带薪公共假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的任何加班工作,该雇员应按不低于其小时工资率三倍的比率获得报酬。

(aaa)对于(a)(ii)项所述雇员在任何带薪假日超出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的任何加班工作,该雇员应按不低于每件正常计件工资率三倍的比率获得报酬。

(b)在假日工作的雇员,如果根据他与雇主的协议条款有权获得当天的差旅费,则有权获得该差旅费,但根据本款,该雇员无权获得任何住房津贴或食品津贴的增加额。

(4)就本条而言,如果任何此类假日落在半天工作日,则应支付的正常工资率应为全天工作日的工资率。

年假

60E. (1)雇员有权享受带薪年假——

(a) 如果他受雇于同一雇主的时间少于两年,则每连续服务十二个月有权享受八天年假;

(b) 如果他受雇于同一雇主的时间为两年或以上但少于五年,则每连续服务十二个月有权享受十二天年假;以及

(c) 如果他受雇于同一雇主的时间为五年或以上,则每连续服务十二个月有权享受十六天年假,

并且如果在其服务合同终止的当年,他未与同一雇主完成连续十二个月的服务,他的带薪年假权益应与已完成的服务月数成直接比例:

但如此计算的年假天数的任何不足半天的零数应不予考虑,且如果零数为半天或以上,锚索则应视为一天;

并且进一步规定,如果雇员在其有权享受年假的连续十二个月服务期间,未经雇主许可且无合理借口缺勤超过工作日的百分之十,则无权享受该年假。

(1A)雇员根据第(1)款有权享受的带薪年假应在休息日和带薪假日之外额外给予。

(1B)如果正在休带薪年假的雇员在年假期间有权享受病假或产假,则应给予该雇员相应的病假或产假,且就给予病假或产假的天数而言,该年假应被视为未休。

(2)雇主应给予且雇员应在每连续服务十二个月结束后的十二个月内休该年假,任何在该期限结束时未休该年假的雇员应随即丧失享受该年假的权利:

但如果应雇主的要求,雇员书面同意不使用其全部或部分年假权益,则有权获得相当于该年假的工资替代。

(2A)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在雇员的服务合同终止时,雇员有权在合同终止前休完在合同终止当年应休的、与终止前一年的十二个月服务相关的带薪年假,此外,还应休完在合同终止当年已累计的、与已完成的服务月数相关的年假。

(3)雇主应就带薪年假的每一天向雇员支付其正常工资率,按月薪率受雇的雇员,如果他在休年假的月份从雇主处领取月薪且未因该年假而减少,则应被视为已领取了年假工资。

(3A)如果在雇员休完根据本条有权享受的带薪年假之前,服务合同已由任何一方终止,雇主应就该年假的每一天向雇员支付其正常工资率:

但本款不适用于根据第14(1)(a)项被解雇的雇员。

(3B)如果雇员在任何十二个月期间被雇主给予无薪假期,且缺勤时间总计超过三十天,则在根据本条计算其在雇主处的服务时长时,该无薪假期期间应不予考虑。

(4)部长可通过在宪报上发布通知,确定给予不同类型就业或不同行业类别雇员年假的时间期限,并规定给予年假的方式。

病假

60F. (1)雇员在由雇主承担费用进行检查后——

(a) 由雇主正式指定的注册医生进行检查;或

(b) 如果未指定此类医生,或者考虑到疾病的性质或情况,在合理的时间或距离内无法获得如此指定的医生的服务,则由任何其他注册医生或医务官员进行检查,

有权享受带薪病假——

(aa) 如果无需住院——

(i) 如果雇员受雇时间少于两年,则每个日历年总计十四天;

(ii) 如果雇员受雇时间为两年或以上但少于五年,则每个日历年总计十八天;

(iii) 如果雇员受雇时间为五年或以上,则每个日历年总计二十二天;或

(bb) 如果需要住院,每个日历年总计六十天,由该注册医生或医务官员证明:

但如果该注册医生或医务官员证明雇员病情严重到需要住院但因任何原因未住院,则就本条而言,该雇员应被视为已住院。

(1A)雇员在由1971年《牙科法》[第51号法案]所定义的牙科医生检查后,也有权根据第(1)(aa)和(bb)项享受带薪病假:

但此类病假的权益应包括第(1)(aa)和(bb)项规定的天数。

(2)雇员请病假缺勤——

(a) 未由第(1)款规定的注册医生或医务官员或第(1A)款规定的牙科医生证明;或

(b) 由该注册医生或医务官员或牙科医生证明,但在请病假开始后的四十八小时内未通知或未尝试通知其雇主请病假的情况,

应被视为未经雇主许可且无合理借口缺勤。

(3)雇主应就此类病假的每一天向雇员支付其正常工资率,按月薪率受雇的雇员,如果他在休病假的月份从雇主处领取月薪且未因休病假的天数而减少,则应被视为已领取了病假工资。

(4)任何雇员在根据第九部分有权享受产假津贴的期间,或在根据1952年《工人赔偿法》领取任何残疾赔偿金的期间,或在根据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领取任何临时性残疾定期付款的期间,无权享受带薪病假。

陪产假

60FA. (1)在符合第(3)款的前提下,已婚男性雇员就每次分娩有权享受按其正常工资率支付的连续七天带薪陪产假。

(2)无论配偶数量如何,第(1)款规定的陪产假应限于五次分娩。

(3)已婚男性雇员在以下情况下有权从雇主处享受陪产假:

(a) 在开始休陪产假前,他受雇于同一雇主至少十二个月;并且

(b) 他至少在预计分娩前三十天或在孩子出生后尽早通知雇主其配偶怀孕的情况。

60G. (已省略)。

60H. (已省略)。

解释

60I. (1)就本部分和第九部分而言——

(a) “正常工资率”指第2条所定义的工资,无论是按月、按周、按日、按时或按计件工资率计算,还是以其他方式计算,是雇员根据服务合同条款有权为一天的正常工作时间获得的工资,但不包括根据经批准的奖励性薪酬计划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在休息日、雇主根据服务合同给予的任何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或替代该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的任何一天进行的工作所支付的任何款项;并且

(b) “小时工资率”指正常工资率除以正常工作时间。

(1A)如果雇员按月薪率受雇,正常工资率应根据以下公式计算:

月薪率÷26

(1B)如果雇员按周薪率受雇,正常工资率应根据以下公式计算:

周薪率÷6

(1C)如果雇员按日薪或时薪率受雇,或按计件工资率受雇,正常工资率应通过将雇员在前一个工资期内赚取的总工资(不包括根据经批准的奖励性薪酬计划支付的任何款项,或在任何休息日、雇主根据服务合同给予的任何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或替代该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的任何一天进行的工作所支付的任何款项)除以该雇员在该工资期内实际工作的天数(不包括任何休息日、任何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或替代该宪报公布的公共假日的任何带薪假日)来计算。

(1D)就根据第60F条支付病假工资而言,根据第(1C)款计算按日薪或时薪率受雇或按计件工资率受雇的雇员的正常工资率时,应仅考虑雇员根据服务合同获得的基本工资或其每天工作的计件工资率。

(2)雇主可以采用除第(1A)、(1B)或(1C)款中的方法或公式以外的任何方法或公式来计算雇员的正常工资率;但采用任何其他方法或公式所得到的工资率不应低于这些条款中规定的任何一个工资率。

(3)就本条而言,总干事在收到雇主的书面申请后,可书面批准任何奖励性薪酬计划为经批准的奖励性薪酬计划。

第十二A部分

终止雇佣、停工和解雇福利以及退休福利

60J. (1)部长可根据本法案制定条例,规定雇员有权获得以下福利,以及雇主应支付以下福利:

(a) 终止雇佣福利;

(b) 停工福利;

(c) 退休福利。

(2)在不影响第(1)款一般性的前提下,根据第(1)款制定的条例可规定:

(a) 对“终止雇佣福利”、“停工福利”或“退休福利”(视情况而定)这一表述进行定义,并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支付这些福利;

(b) 规定这些条例适用于在这些条例生效前根据服务合同受雇且在生效后继续受雇的雇员;

(c) 规定这些条例普遍适用于所有雇员,或适用于任何特定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

(d) 规定将任何特定雇员或雇员群体,或任何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排除在这些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外;

(e) 规定向不同类别、种类或描述的雇员支付不同比率或金额的终止雇佣福利、停工福利或退休福利(视情况而定)。

第十二B部分

外国雇员的雇佣

60K. (1)任何雇主在未事先获得总干事批准的情况下,不得雇佣外国雇员。

(2)根据第(1)款申请批准应以总干事确定的表格和方式提出。

(3)在总干事根据本条批准后,雇主应在雇佣外国雇员之日起十四天内,以总干事指示的方式向总干事提供与该外国雇员有关的详细信息。

(4)如果雇主遵守以下条件,总干事可在符合任何成文法的前提下,批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a) 雇主使总干事确信在其提出申请的日期——

(i) 他没有与根据本法案发布的任何决定、命令或指示有关的未决事项;或

(ii) 他没有与根据本法案、1969年《雇员社会保险法》、1990年《雇员住房、住宿和设施最低标准法》[第446号法案]或2011年《全国工资协商委员会法》[第732号法案]被判定的任何罪行有关的未决事项或案件;或

(b) 雇主没有因任何与打击人口贩运和强迫劳动有关的成文法而被判定犯有任何罪行。

(5) 违反第(1)款规定的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十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外国雇员雇佣关系的终止等

60KA. (1)如果外国雇员的服务终止——

(a) 由其雇主终止;

(b) 由于马来西亚移民局发给该外国雇员的工作准证到期;或

(c) 由于该外国雇员被遣返回国或驱逐出境,

雇主应在服务终止后的三十天内,以总干事确定的方式通知总干事该终止情况。

(2)如果外国雇员终止其服务或从其工作场所潜逃,雇主应在服务终止后的十四天内或在该外国雇员缺勤后,以总干事确定的方式通知总干事。

60L. (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禁止为雇佣外国雇员而终止本地雇员的雇佣关系

60M. 任何雇主不得为了雇佣外国雇员而终止本地雇员的服务合同。

因裁员而终止雇佣关系

60N. 如果雇主因裁员需要减少劳动力而必须裁减一定数量的雇员,除非雇主首先终止了其雇佣的所有与该本地雇员职位类似的外国雇员的服务,否则不得终止该本地雇员的服务。

马来西亚永久居民不受本部分限制

60O. 就本部分而言,“外国雇员”一词不包括身为马来西亚永久居民的外国雇员。

第十二C部分

弹性工作安排

弹性工作安排

60P. (1)在符合第十二部分或服务合同中任何规定的前提下,雇员可以向雇主申请弹性工作安排,以变更与其雇佣相关的工作时间、工作日或工作地点。

(2)如果存在集体协议,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请应符合该集体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

弹性工作安排申请

60Q. (1)雇员应根据第60P条以书面形式,并按照总干事确定的表格和方式申请弹性工作安排。

(2)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雇主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批准或拒绝该申请。

(3)雇主应将其对第(1)款所述申请的批准或拒绝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如果拒绝申请,雇主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三部分

登记簿、报表和布告栏

保存登记簿的义务

61. (1)每位雇主应编制并保存一本或多本登记簿,其中包含根据本法案制定的条例所规定的关于其雇佣的每位雇员的相关信息。

(2)每本此类登记簿应保存一段期限,以便其中记录的每一项内容在记录后的不少于六年时间内可供查阅。

(3)尽管有第(1)和(2)款的规定,总干事在收到雇主的书面申请后,如果认为适当,可以施加任何条件,允许雇主以总干事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保存第(1)款要求的信息。

制定要求提供工资信息条例的权力

62. 部长可根据本法案制定条例,规定每位雇主或任何特定类别或多个类别的雇主应以规定的形式和间隔,向其雇佣的每位雇员或任何特定类别或多个类别的雇员提供与这些雇员或其中任何雇员的工资相关的特定信息。

提交报表的义务

63. (1)总干事可通过在宪报上发布通知或书面通知,要求每位雇主或任何特定类别或多个类别的雇主,以及雇佣雇员的土地的每位所有者或占用人或任何特定类别或多个类别的所有者或占用人,在他指定的时间,按照他规定的格式,向总干事提交一份或多份报表,提供与这些雇主的雇员或在该土地上雇佣的雇员相关的、可能规定的特定信息。

(2)尽管有本法案的规定,总干事根据第(1)款的权力适用于根据服务合同受雇的每位雇员,不论该雇员的月薪是多少。

发出通知和提供其他信息的义务

63A. (1)任何计划——

(a) 经营任何农业或工业企业,或进行任何商业、贸易、职业或业务的任何机构;或

(b) 接管或开始经营此类企业或机构;或

(c) 更改此类企业或机构的名称或位置,

且在其中雇佣或可能雇佣任何雇员的个人或雇主,应在开始经营、接管或开始业务,或更改企业或机构的名称或位置(视情况而定)后的九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此事通知该企业或机构所在地区具有管辖权的劳工局长的最近办公室,并向该劳工局长办公室提供——

(i) 该企业或机构的注册名称、地址和业务性质;

(ii) 该企业或机构的经理或负责人的姓名;以及

(iii) 一份关于在该企业或机构中雇佣的雇员的类别和总数的说明。

(1A)就本条而言,“开始经营”和“开始业务”这两个表述均指该企业或机构根据任何成文法进行注册的日期,或为推进该企业或机构的经营、商业、贸易或业务而雇佣第一名雇员的日期,以较早者为准。

(2)如果第(1)款所述的任何企业或机构已经在运营或已经开始业务,则应在本条生效后的九十天内发出此类通知。

(3)任何未按本条要求发出通知或发出包含任何虚假信息的通知的个人或雇主即属犯罪。

设置布告栏的义务

64. 以下场所的所有者——

(a) 二十公顷或以上的种植园;

(b) 矿山;

(c) 工厂;

(d) 在任何场所进行的贸易、商业或制造业活动,

如果在该种植园、矿山、工厂或场所雇佣的雇员不少于五人,且该种植园、矿山、工厂或场所位于城市、市政当局、镇议会、镇委员会或其他地方当局的辖区之外,则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在通往该种植园、矿山、工厂或场所的道路与主干道、铁路或河流(视情况而定)交汇的地方或附近的显眼位置设置一个布告栏,布告栏上应以国语标明该种植园、矿山、工厂、贸易、商业或制造业活动的名称及其注册办公室或其他办公室的地址。

第十四部分

检查

检查和调查的权力

65. 总干事有权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进入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雇佣了雇员的任何工作场所,检查任何为与该雇佣相关的任何目的而占用或使用的建筑物,并就本法案规定范围内的任何事项进行他认为必要的调查。

检查官员需告知到场情况

66. 在根据本部分进行任何检查时,总干事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将其到场情况通知工作场所的所有者或占用人以及在那里雇佣的任何雇员的雇主,除非他有合理理由认为此类通知可能会妨碍其履行职责。

检查官员的权力

67. 在根据本部分进行检查的过程中——

(a) 总干事可以口头询问他认为熟悉本法案规定范围内任何事项的事实和情况的任何人;

(b) 接受询问的人在法律上有义务如实回答向他提出的所有问题;

(c) 根据(a)项询问某人的总干事应首先告知该人(b)项的规定;

(d) 根据本条由某人作出的陈述,只要有可能,应记录为书面形式,并在向该人宣读他所作陈述的语言后,在给予他进行他可能希望的任何更正的机会后,由作出陈述的人签名或按手印(视情况而定);并且

(e) 根据本条作出并记录的任何陈述应可作为在任何法庭诉讼中的证据。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根据该款接受询问的人可以拒绝回答任何回答后可能会使其面临刑事指控、处罚或财产没收的问题。

(3)除了第(1)款赋予的权力外,总干事还可以——

(a) 要求雇主将其雇佣的所有或任何雇员连同任何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簿以及与雇员或其雇佣相关的其他文件带到他面前,并回答他认为合适提出的关于雇员或其雇佣的问题;

(b) 复制或摘录与雇员或其雇佣相关的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簿以及其他文件;

(c) 在他认为以下情况时,占有与雇员或其雇佣相关的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簿以及其他文件——

(i) 如果不占有这些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簿或其他文件,就无法合理地进行检查、复制或摘录;

(ii) 除非他占有这些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簿或其他文件,否则这些文件可能会受到干扰或被销毁;或

(iii) 这些服务合同、工资账簿、登记簿或其他文件可能需要作为根据本法案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4)尽管有第(3)(a)款的规定,如果雇员的离开或停止从事他正在进行的任何工作会危及生命或财产,或严重扰乱其雇主正在进行的任何业务,则不得要求该雇员离开或停止该工作。

需由总干事授权的官员

68. 根据第3(2)款任命的官员,除非他持有由总干事签署的授权其行使这些权力的官方身份证,否则不得行使总干事根据本部分的任何权力,任何获得授权的官员应根据要求向工作场所的所有者或占用人以及在那里雇佣的任何雇员的雇主出示其官方身份证。

第十五部分

投诉和调查

总干事调查投诉的权力

69. (1)总干事可以调查并裁决雇员与其雇主之间就以下情况应支付给该雇员的工资或任何其他现金款项产生的任何争议:

(a) 该雇员与其雇主之间的服务合同的任何条款;

(b) 本法案的任何规定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附属法规;或

(c) 1947年《工资委员会法》[第195号法案]的规定或根据该法作出的任何命令,

并且,根据该裁决,总干事可以以规定的形式作出命令,要求雇主支付他认为公正的款项,且对该款项的金额不设限制。

(2)总干事根据第(1)款的权力应包括根据本部分规定的程序,听取并裁决以下任何索赔的权力:

(i) 雇员对根据第33条应承担责任的任何人的索赔;

(ii) 劳务承包商对主承包商或分包商的索赔,要求支付劳务承包商声称根据他与承包商或分包商的合同所提供的任何劳务而应得的款项;或

(iii) 雇主对其雇员的索赔,要求支付根据第13(1)款雇员应向雇主支付的赔偿金,

并且作出为执行其裁决可能必要的相应命令。

(3)除了第(1)和(2)款赋予的权力外,总干事可以调查并确认或撤销雇主根据第14(1)款作出的任何决定,并且总干事可以作出为执行其裁决可能必要的相应命令:

但如果雇主根据第14(1)(a)项作出的决定被撤销,总干事针对该雇主的相应命令应限于支付代通知金和其他款项,就好像雇员没有实施不当行为一样,这些款项是雇员有权获得的;

进一步规定,如果雇主根据第14(1)(c)项作出的决定没有导致根据服务合同应支付给雇员的工资或其他款项的任何损失,则总干事不得撤销该决定;

并且进一步规定,除非雇员在雇主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第14条所述的决定传达给他之日起六十天内根据本部分的规定向总干事提出投诉,否则总干事不得行使本款赋予的权力。

(3A)总干事根据本条作出的支付款项的命令应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计息,或按总干事可能指示的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八的其他利率计息,利息从命令作出之日起的第三十一天开始计算,直至该命令得到执行之日为止:

但如果总干事在命令作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收到雇主的申请,且他确信存在特殊情况,则可以确定计算利息的任何其他日期。

(4)任何不遵守总干事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决定或命令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林吉特的罚款;并且,在持续犯罪的情况下,在定罪后犯罪持续的每一天,还可处以不超过一千林吉特的每日罚款。

第69条所赋予权力的限制

69A. (1)尽管有第69条的规定,对于根据1967年《劳资关系法》属于以下情况的任何索赔、争议或所谓的争议,总干事不得进行调查、听取、裁决或作出任何命令:

(a) 根据该法正在进行的任何调查或程序中悬而未决的;

(b) 已由部长根据该法第20(3)款作出决定的;或

(c) 已提交给工业法院或正在工业法院的任何程序中悬而未决的。

69B. (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69C. (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69D. (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69E. (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就业歧视

69F. (1)总干事可以调查并裁决雇员与其雇主之间就与就业歧视相关的任何事项产生的任何争议,并且总干事可以根据该裁决作出命令。

(2)任何不遵守总干事根据第(1)款发布的任何命令的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林吉特的罚款;并且,在持续犯罪的情况下,在定罪后犯罪持续的每一天,还可处以不超过一千林吉特的每日罚款。

总干事调查的程序

70. 处理根据第69条和第69F条产生的问题的程序如下:

(a) 投诉人应向总干事提交其投诉的书面陈述以及他寻求的补救措施,或者他应亲自向总干事陈述其投诉以及他寻求的补救措施;

(b) 此后,总干事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对投诉人进行宣誓询问或确认询问,并应在其案件记录簿中记录投诉人陈述的要点;

(c) 总干事可以进行他认为必要的调查,以确信投诉揭示了他认为应该调查的事项,并可以以规定的形式传唤被投诉人,或者如果他在无需进行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认为投诉揭示了应该调查的事项,他可以立即传唤被投诉人:

但如果被投诉人亲自到总干事面前,则无需向他送达传票;

(d) 在向被投诉人发出传票时,总干事应向该人通知对他提出的投诉的性质以及投诉人的姓名,并应告知他被要求到场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应告知他可以带他希望传唤为其作证的任何证人,并且他可以向总干事申请传唤这些人作为他的证人出庭;

(e) 当总干事向被投诉人发出传票时,他应将其中提到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投诉人,并应指示投诉人带他希望传唤为其作证的任何证人,并且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并在他认为适当施加的任何条件下,发出传票传唤这些证人代表投诉人出庭;

(f) 在调查之前或调查期间的任何时候,如果总干事有理由相信存在任何其经济利益可能会受到他在调查结束时作出的决定影响的人,或者他有理由相信这些人了解有争议的事项或可以提供与之相关的任何证据,则他可以传唤任何或所有这些人;

(g) 总干事应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对被传唤或其他到场的、其证据他认为对有争议的事项具有重要意义的人进行宣誓询问或确认询问,然后就有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

(h) 如果被投诉人或总干事有理由相信其经济利益可能会受到影响且已被正式传唤在传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场的任何人未能到场,总干事可以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听取并裁决投诉,尽管该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其决定的不利影响;

(i) 为了使法院能够执行总干事的裁决,总干事应以规定的形式将其裁决体现在一项命令中。

总干事的调查记录

71. 总干事应备存一本案件记录簿,在其中记录被传唤或在场人员的证词,以及他对所处理的每一争议事项的决定和命令,并应在记录上签名以证明其真实性。该案件记录簿中的记录应构成作出任何决定的充分证据;任何与该决定或命令有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免费获得该决定或命令的副本,并在支付规定费用后获得该记录的副本。

多项投诉合并为一项投诉

72. 在根据本部分进行的任何程序中,若总干事认为有不止一名雇员对同一雇主或负有责任的人有共同的投诉理由,则此类雇员无需各自根据本部分单独提出投诉。但总干事认为适当时,可允许其中一名或多名雇员提出投诉,并代表其他雇员出席并行事,一般来说可代表其他雇员。总干事可就这些雇员的联合投诉或各自及所有此类雇员的投诉作出决定:

但如总干事认为,任何雇员不出席可能会损害雇主或负有责任的人的利益,则应要求该雇员亲自出席。

总干事对第三方发出的禁制令

73. (1)每当总干事根据第69条或第69F条,对任何有责任向任何雇员或劳务承包商支付任何款项的雇主或人员作出命令,且总干事有理由相信该雇主或负有责任的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存在一份合同,而雇员或分包商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完成了与该命令相关的工作时,总干事可传唤该其他人。若经调查后,总干事确信存在该合同,则可按规定形式作出命令,禁止该其他人向雇主或负有责任的人付款,并要求其向总干事支付其承认因该合同而欠雇主或负有责任的人的任何款项(不超过判定应支付给该雇员或劳务承包商的金额):

但如该其他人以书面形式向总干事承认,根据该合同其欠雇主或负有责任的人款项,则无需传唤其到总干事面前,且总干事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该命令:

进一步规定,若该其他人根据第33(1)款作为委托人有责任支付雇主或负有责任的人所欠的任何工资,且其承认欠雇主或负有责任的人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此类工资,则本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免除其对该工资余额的责任,直至其根据该款但书(b)项所应承担的责任金额。

(2)根据第(1)款的命令支付的任何款项,应视为对根据合同应支付给雇主或负有责任的人的款项的清偿,清偿金额以支付的款项为限。

传票不收费:传票的送达

74. (1)总干事对于根据本部分发出的任何传票,不得收取费用。

(2)任何此类传票可由地方法院或治安法庭代表总干事送达,或按总干事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并由总干事认为合适的人送达。

地方法院对总干事命令的执行

75. 若总干事根据本部分作出任何命令,而该命令的接收人未遵守该命令,总干事可将该命令的核证副本送交地方法院的书记官,或送交对该命令所涉地点或作出该命令的地点具有管辖权的一级治安法庭。上述书记官或法庭(视情况而定)应将该副本记录在案,此后,该命令在所有方面均应作为地方法院或一级治安法庭(视情况而定)的判决予以执行,尽管就金额或价值而言,该命令可能超出上述法院的普通管辖权范围:

但除非由高等法院作出命令,否则不得为执行该命令而下令出售不动产。

总干事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提交

76. (1)在根据本部分进行的任何程序中,总干事认为适当时,可将任何法律问题提交高等法院法官裁决。若其这样做,则应根据该裁决对程序作出决定。

(2)对于法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决定,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对总干事命令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

77. (1)若任何经济利益受到影响的人对总干事根据第69条、第69F条或第73条,或第81D(4)款作出的决定或命令不满意,则该人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2)在符合根据1955年《下级法院规则法》[第55号法案]第4条制定的任何规则的前提下,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程序应为对地方法院的民事上诉程序,并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改。

雇主即将潜逃时雇员的救济措施

78. (1)若任何雇员向治安法官投诉,称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雇主为逃避支付工资而即将潜逃,治安法官可传唤该雇主,并要求其说明为何不应被要求通过担保书提供担保,以留在马来西亚,直至工资支付完毕;若在听取该雇主的证词后,治安法官决定应提供该担保书,则治安法官可命令该雇主以治安法官认为合理的金额提供担保书,保证在治安法官确信该雇员对其的所有正当工资索赔已得到支付或解决之前,不会离开马来西亚。

(2)若雇主未能遵守提供担保的命令条款,应被拘留在监狱中,直至作出令治安法官满意的安排以解决该雇员的索赔:

但——

(a) 在提供担保时,或在雇主支付该雇员对其的所有正当工资索赔的全部或治安法官认为合理的部分时,或在雇主或针对雇主提交破产申请时,作出拘押决定的治安法官可随时释放该雇主;并且

(b) 在任何情况下,此类拘留期限均不得超过三个月。

(3)雇主提供的担保书应为个人担保书,并带有一名或多名担保人,违反担保书的罚款应根据案件情况和雇主的经济能力适当确定。

(4)若在任何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投诉时或之后,治安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被投诉的雇主已经潜逃、正在潜逃或即将潜逃,治安法官可发出逮捕该雇主的逮捕令,且该雇主应被拘留,等待对投诉的审理,除非其找到令治安法官满意的充分可靠的担保,以保证其出庭应诉。

(5)就本条而言,一份据称由总干事签署并发给治安法官的证明书,内容为所索赔的工资已支付或解决,应构成支付或解决该工资的充分证据。

总干事调查本法案下可能的违法行为的权力

79. (1)每当总干事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法案下的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希望调查本法案所涉及的任何事项,或调查与此类事项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调查雇员的死亡或受伤情况(不属于根据1990年《供电法》[第116号法案]、1967年《工厂和机械法》或马来西亚当时有效或其任何部分有效的与采矿有关的任何成文法进行调查的范围),或调查与保存登记簿和其他文件有关的任何事项,或者每当任何人向总干事投诉本法案的任何规定被违反时,总干事可传唤任何其有理由相信能够提供与该违法行为或该调查或投诉的主题事项有关信息的人。

(2)若经上述调查后,总干事认为已经发生了违法行为,可提起其认为必要的刑事诉讼。

(3)根据本条发出的传票应采用规定的形式。

总干事传唤下的讯问

80. 任何被总干事根据本部分传唤的人,在法律上有义务在传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并如实回答总干事可能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

注 —— 1949年《电力法》[第116号法案]已被1990年《供电法》[第447号法案]废止 —— 见第447号法案第56(1)款。

雇员在总干事面前出庭的权利

81. 任何雇主均不得阻止或试图阻止任何雇员根据本部分在总干事面前出庭。

第十五A部分

性骚扰

释义

81A. 就本部分而言,“性骚扰投诉”指以下任何与性骚扰有关的投诉:

(i) 一名雇员对另一名雇员的投诉;

(ii) 一名雇员对任何雇主的投诉;或

(iii) 一名雇主对一名雇员的投诉。

对性骚扰投诉的调查

81B. (1)雇主或任何类别的雇主在收到性骚扰投诉后,应以部长规定的方式对该投诉进行调查。

(2)在符合第(3)款的前提下,若雇主拒绝按照第(1)款的要求对性骚扰投诉进行调查,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拒绝调查的决定及拒绝的理由。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雇主可拒绝按照第(1)款的要求对任何性骚扰投诉进行调查:

(a) 该性骚扰投诉此前已经过调查,且未证明存在性骚扰;或

(b) 雇主认为该性骚扰投诉是无意义的、无理取闹的或并非出于善意提出的。

(4)任何对雇主拒绝调查其性骚扰投诉不满意的投诉人,可将此事提交给总干事。

(5)总干事在审查根据第(4)款提交给他的事项后——

(a) 若其认为该事项应进行调查,则指示雇主进行调查;或

(b) 若其同意雇主不进行调查的决定,则通知将该事项提交给他的人不会采取进一步行动。

雇主调查的结果

81C. 若雇主对根据第81B(1)款收到的性骚扰投诉进行调查,且雇主确信已证明存在性骚扰,则雇主应——

(a) 若被投诉性骚扰的人是雇员,则采取纪律处分措施,其中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i) 无通知解雇该雇员;

(ii) 对该雇员降职;或

(iii) 施加其认为公正合适的任何其他较轻的惩罚,且若施加无薪停职的惩罚,停职期不得超过两周;并且

(b) 若被投诉性骚扰的人不是雇员,则建议将该人提交给该人所属的适当纪律处分机构处理。

向总干事提出的性骚扰投诉

81D. (1)若向总干事提出性骚扰投诉,总干事应评估该投诉,并可指示雇主对该投诉进行调查。

(2)雇主在根据第(1)款被指示进行调查时,应调查该性骚扰投诉,并在接到指示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调查结果报告提交给总干事。

(3)若总干事收到的性骚扰投诉是针对独资企业雇主的,总干事应亲自以部长规定的方式调查该投诉。

(4)在总干事根据第(3)款对性骚扰投诉进行调查后,总干事应决定是否已证明存在性骚扰,并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该决定通知投诉人。

(5)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总干事可拒绝调查根据第(3)款收到的任何性骚扰投诉:

(a) 该性骚扰投诉此前已由总干事调查过,且未证明存在性骚扰;或

(b) 总干事认为该性骚扰投诉是无意义的、无理取闹的或并非出于善意提出的。

(6)若总干事拒绝调查根据第(3)款收到的性骚扰投诉,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拒绝调查的决定及拒绝的理由。

总干事决定的效力

81E. (1)若总干事根据第81D(4)款决定已证明存在性骚扰,投诉人可无通知地终止其服务合同。

(2)若投诉人根据第(1)款终止服务合同,投诉人有权获得——

(a) 如同投诉人已发出终止服务合同通知的工资;以及

(b) 终止雇佣福利和赔偿金,

根据本法案或服务合同(视情况而定)的规定获得相应款项。

违法行为

81F. 任何雇主若未能做到以下几点:

(a) 根据第81B(1)款调查性骚扰投诉;

(b) 按照第81B(2)款的要求通知投诉人拒绝调查的决定及拒绝的理由;

(c) 在总干事根据第81B(5)(a)项或第81D(2)款指示进行调查时,调查性骚扰投诉;或

(d) 根据第81D(2)款向总干事提交性骚扰调查结果报告;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林吉特的罚款。

本部分的适用与雇员工资无关

81G. (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性骚扰通知

81H. 雇主应始终在工作场所显眼处张贴一份通知,以提高对性骚扰的认识。

第十六部分

程序

传票的送达

82. (1)总干事发出的任何传票,可通过向被传唤人交付或出示由总干事签名的传票副本的方式送达:

但——

(a) 若无法找到被传唤人,且其有一名有权代表其接受传票送达的代理人,则向该代理人送达即视为有效送达;

(b) 若无法找到被传唤人,且其没有有权代表其接受传票送达的代理人,则向与被传唤人同住的、并非家庭雇员的任何成年家庭成员送达,应视为有效和充分的送达。

注 —— 此前为“一万林吉特” —— 见2022年《就业(修正案)法》[A1651号法案]第34条

(2)当传票送达给一家公司时,可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a) 将由总干事签名的传票副本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公室(如有);

(b) 通过挂号信将该副本寄往该公司的主要办公室,无论该办公室位于马来西亚境内还是其他地方;或

(c) 将该副本交付给该公司的任何一名董事、秘书或其他主要官员。

(3)当传票送达给一家商号时,可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a) 将由总干事签名的传票副本留在该合伙业务的主要经营场所;

(b) 通过挂号信将该副本寄往该商号的主要办公室,无论该办公室位于马来西亚境内还是其他地方;或

(c) 将该副本交付给该商号的任何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交付给在送达时在马来西亚境内该合伙业务的主要经营场所控制或管理该合伙业务的任何人。

(4)当送达传票的人将传票副本交付或出示给被传唤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他代表其的人时,应要求接受副本的人在传票原件上签署送达回执。

(5)若——

(a) 该人拒绝或无法签署送达回执;或

(b) 送达官员无法找到被传唤人,且没有有权代表其接受传票送达的代理人,也没有其他可以送达的人,

送达官员应将传票副本张贴在被传唤人通常居住的房屋的外门上,然后将传票原件交回总干事,并在原件上签注或附上一份回执,说明其已张贴副本以及张贴时的情况。

(6)送达传票的人在根据第(4)款送达传票的所有情况下,应在传票原件上签注或附上,或安排签注或附上一份回执,说明传票送达的时间和方式。

(7)当传票根据第(5)款被退回时,若该款所述的回执未由送达人以宣誓书核实,总干事应(若已核实,也可)对送达人进行确认询问,了解送达方式,并可就该事项进行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调查,然后可宣布传票已正式送达,或下令进行其认为合适的送达。

(8)当总干事有理由相信被传唤人故意躲避以逃避送达,或者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传票无法以通常方式送达时,总干事可下令将传票副本张贴在总干事办公室内或附近的显眼位置,以及被传唤人已知最后居住的房屋的显眼部分,或以总干事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送达,或者可下令通过在宪报和总干事认为合适的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来替代传票送达。

(9)总干事下令替代送达的方式应与亲自送达被传唤人具有同等效力。

(10)每当总干事下令替代送达时,总干事应确定被传唤人出庭的时间,其认为合适即可。

(11)总干事在行使本法案赋予的权力时作出并发出的任何书面命令或通知,可像送达传票一样进行送达,且本节的规定(第(10)款除外)应适用于此类命令或通知的送达。

马来西亚与新加坡之间就传票、逮捕令和命令的送达、执行和实施作出互惠规定的权力

83. 若部长确信,新加坡共和国已通过或根据该国现行的任何立法作出安排,以在新加坡共和国送达、执行或实施根据本法案发出或作出的传票、逮捕令或命令,则其可根据本法案制定条例——

(a) 规定将此类传票、逮捕令和命令送往新加坡共和国进行送达、执行或实施的程序,并指明任何此类传票应被视为已送达的条件;以及

(b) 就新加坡共和国根据该国现行的任何相应或类似立法发出或作出的传票、逮捕令或命令在马来西亚的送达、执行或实施作出互惠规定。

管辖权

84. (1)尽管有1948年《下级法院法》[第92号法案]的规定,对违反本法案的所有处罚,可由任何受损害的人、总干事或总干事书面授权的任何人提出投诉后,在地方法院或一级治安法庭进行追究和执行。

(2)尽管有任何成文法的相反规定,一级治安法庭应有权审理本法案下的任何违法行为,并对任何此类违法行为判处全额惩罚。

起诉

85. 未经检察官书面同意,不得就本法案下的违法行为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条例提起诉讼。

出庭权利

85A. 总干事或总干事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有权在地方法院或治安法庭参与根据本法案或因本法案产生的任何民事诉讼,并在其中进行陈述和辩论;该权利应包括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出庭并代表雇员的权利。

关于法院民事管辖权的保留条款

86. 本法案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任何雇主或雇员,在尚未根据第69条或第69F条或第81D(4)款向总干事提起诉讼程序的任何情形下,或若已提起诉讼程序但已撤回的情况下,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执行其因服务合同的任何违约或未履行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救济措施。

法院判处罚款的权力

87. 根据本法案,当任何法院判处罚款或强制执行由担保书担保的任何款项时,法院如果认为合适,可以指示将所追回的该罚款或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支付给投诉方。

法院关于支付雇员应得款项的命令

87A. (1)若雇主因与支付工资或根据本法案应支付给雇员的任何其他款项有关的违法行为被定罪,对其定罪的法院可命令该雇主支付与该违法行为相关的、应支付给雇员的任何款项。

(2)若雇主未遵守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法院应根据雇员的申请,发出令状,以下列方式扣押雇主的财产,以支付根据该款应支付的任何款项:

(a) 按照2012年《法院规则》[P.U. (A) 205/2012] 规定的相同执行程序,通过扣押和出售雇主的财产来执行,且无论命令中的金额是多少,此执行程序经必要修改后均适用;或

(b) 以《刑事诉讼法典》[第593号法案] 第283条规定的与罚款相同的方式执行。

监禁的效力

88. 自根据本法案因未支付任何罚款金额以及法院命令评估并指示支付的费用而判处的任何监禁确定之时起及之后,如此命令支付的金额应被视为已清算并解除,且该命令应被撤销。

总干事无法完成调查听证的情况

89. 若总干事为调查本法案下的任何事项,已记录了任何证据或制作了任何备忘录,但因死亡、调动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完成该调查,该总干事的任何继任者或其他官员可处理此类证据或备忘录,如同是其记录或制作的一样,并从该总干事停止调查的阶段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本法案行事的官员被视为公职人员

90. 就本法案而言,总干事及根据本法案任命或行事的任何其他官员,应被视为《刑法典》[第574号法案] 所指的公职人员。

官员的保护

90A. 不得在任何法院对以下人员提起、发起或维持任何诉讼:

(a) 总干事、副总干事或根据本法案正式任命的任何其他官员,因其为实施本法案而命令或实施的任何行为;以及

(b) 任何其他人,因其根据总干事、副总干事或根据本法案正式任命的任何其他官员的命令、指示或指令而实施或声称实施的任何行为,

前提是该行为是出于善意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为实现其预期目的而有必要实施该行为。

第十七部分

违法行为与处罚

强迫劳动

90B. 任何雇主威胁、欺骗或强迫雇员从事任何活动、服务或工作,并阻止该雇员离开从事此类活动、服务或工作的地点或区域,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十万林吉特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在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下的情况

91. 任何雇主如有以下行为:

(a) 未在第19、20和21条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应付给任何雇员的工资或赔偿金;

(b) 向任何雇员预支的工资超过第22条允许的数额;或

(c) 从雇员的工资中扣除除第24条授权扣除的款项以外的其他款项,

即属犯罪。

在第五部分下的情况

92. 任何雇主如有以下行为:

(a) 支付工资、在服务合同中施加任何条件、进行任何扣除或收取任何款项,违反了第25、25A、26、27或28条的规定;或

(b) 作为服务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向任何雇员提供任何便利设施或服务,或提供任何违禁酒类,违反了第29条的规定,

(c) (已由A1026号法案删除),

即属犯罪。

在第八部分下的情况

93. (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在第九部分下的情况

94. 任何雇主如有以下行为:

(a) 未给予受其雇佣且根据第九部分有权享受产假的女性雇员产假;

(b) 未向受其雇佣且根据第九部分有权享受产假津贴的女性雇员、其指定人或其个人法定代表人支付产假津贴;

(c) 未按照第38条规定的方式支付产假津贴;或

(d) 违反第42或44条的规定,

即属犯罪,并且还应——

(aa) 若因第(a)项所述的违法行为被定罪,被对其定罪的法院命令向有关女性雇员支付她在第37(1)(a)项所述的合格期间内工作的每一天,根据第九部分她可能有权获得的产假津贴,如此命令支付的款项应是除应支付给她的工资之外的额外款项,且法院命令支付的产假津贴金额应如同是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以追讨;并且

(bb) 若因第(b)项所述的违法行为被定罪,被对其定罪的法院命令向有关女性雇员支付她根据第九部分有权获得的产假津贴,且法院命令支付的产假津贴金额应如同是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以追讨。

95. (已由1966年第40号法案删除)。

96. (已由1966年第40号法案删除)。

在第十三部分下的情况

97. 任何雇主如有以下行为:

(a) 未保存第61条要求的登记簿,或未将登记簿保存不少于六年的期限;

(c) 销毁、更改或损毁第(a)项所述的登记簿,或导致或允许登记簿被销毁、更改或损毁;

(c) 未遵守根据第62条制定的任何条例;

(d) 无合理理由(举证责任在于他)未向总干事提交第63条规定的报表,或在明知报表包含任何虚假详情的情况下提交任何报表;或

(e) 作为第64条适用的任何种植园、矿山或工厂的所有者,未遵守该条的要求,

即属犯罪。

在第十四部分下的情况

98.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

注——1966年《儿童和青少年(就业)法》[1966年第40号法案] 此后已修订为1966年《儿童和青少年(就业)法》[第350号法案]。

(a) 拒绝总干事行使其在第十四部分下的权力进入任何场所或其部分区域;

(b) 在总干事有权进入任何场所或其部分区域时,袭击、阻碍、妨碍或拖延总干事进入;

(c) 向总干事提供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虚假的信息,并声称该信息是真实的;或

(d) 未出示其可能根据第十四部分被要求出示的任何文件,或隐藏或试图隐藏该文件,或妨碍或阻碍总干事占有该文件,

即属犯罪。

天津市瑞通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

在第十五部分下的情况

99. 任何雇主阻止或试图阻止任何雇员根据第十五部分在总干事面前出庭,即属犯罪。

一般处罚

99A. 任何人实施本法案下的任何犯罪行为,或违反本法案的任何规定,或违反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条例、命令或其他附属立法,且对于此类情况未规定处罚的,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五万林吉特的罚款。

与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年假和病假相关的未履行或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100. (1)任何雇主未向其任何雇员支付雇员在休息日工作的工资,或支付的工资低于第60条规定的比率,即属犯罪,并且一经定罪,还应被对其定罪的法院命令向有关雇员支付在每个休息日工作的应得工资,按照第60条规定的比率计算,且如此命令支付的工资金额应如同是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以追讨。

(2)任何雇主未按照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附属立法的规定,向其任何雇员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即属犯罪,并且一经定罪,还应被对其定罪的法院命令向有关雇员支付应得的加班工资,且法院命令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应如同是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以追讨。

(3)任何雇主未按照第60D条的规定向其任何雇员支付工资,即属犯罪,并且一经定罪,还应被对其定罪的法院命令向有关雇员支付在任何此类节假日工作的应得工资,按照第60D条规定的比率计算,且法院命令支付的工资金额应如同是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以追讨。

(4)任何雇主未按照第60E条的规定给予其任何雇员年假或年假的任何部分,即属犯罪,并且一经定罪,还应被对其定罪的法院命令向有关雇员支付未给予的年假中每一天的普通工资率,如此命令支付的款项应是除应支付给雇员在任何此类日子工作的工资之外的额外款项,且法院命令支付的金额应如同是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以追讨。

(5)任何雇主未按照第60F条的规定给予任何雇员病假,或未支付病假工资,即属犯罪,并且一经定罪,还应被对其定罪的法院命令向有关雇员按照第60F条规定的比率支付每一个病假的病假工资,且法院命令支付的金额应如同是该法院判处的罚款一样可予以追讨。

与调查或检查相关的犯罪行为

101. 在总干事或任何依法行使总干事根据本法案所拥有权力的官员进行的任何调查、侦查、进入或检查过程中,任何人就此类调查、侦查、进入或检查实施《刑法典》第十章所述的任何犯罪行为,一经定罪,应按照该章规定予以处罚。

罪行和解的权力

101A. (1)总干事、副总干事或总干事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在获得检察官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对某人实施的、根据本法案或根据本法案制定的任何条例应受处罚的任何犯罪行为进行和解。

(2)总干事、副总干事或总干事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通过向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发出书面要约来和解犯罪行为,要约中规定该人应在要约指定的时间内,向总干事、副总干事或总干事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视情况而定)支付要约中指定的一定金额的款项,该金额不得超过若该人被判定犯有该罪行时其可能面临的最高罚款金额(包括持续犯罪情况下的每日罚款,如果有的话)的百分之五十。

(3)第(2)款所述的要约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的任何时间发出,但应在对此提起任何诉讼之前发出。如果要约中指定的金额未在要约指定的时间内支付,或未在总干事、副总干事或总干事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批准的延长期限内支付,则此后可在任何时间对收到要约的人就该罪行提起诉讼。

(4)若根据第(2)款对犯罪行为进行了和解——

(a) 此后不得就该罪行对收到和解要约的人提起诉讼;并且

(b) 与该罪行相关而被扣押的任何账簿、登记簿或文件应立即予以释放。

(5)根据第(2)款支付给总干事、副总干事或总干事书面授权的任何官员的任何款项,应缴入联邦综合基金并成为其一部分。

法人团体等的犯罪行为

101B. 若本法案下的犯罪行为是由法人团体、合伙企业、社团或工会实施的——

(a) 就法人团体而言,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担任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或其他类似职务的任何人;

(b) 就合伙企业而言,在犯罪行为实施时该合伙企业的每一位合伙人;以及

(d) 就社团或工会而言,在犯罪行为实施时该社团或工会的每一位官员,

应被视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并可在与该法人团体、合伙企业、社团或工会相同的诉讼程序中被共同或分别起诉。

关于谁是雇员和雇主的推定

101C. (1)在针对本法案下的犯罪行为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在没有与第一附表中任何类别的雇员相关的书面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应推定某人是雇员,直至相反情况被证明——

(a) 其工作方式受他人控制或指导;

(b) 其工作时间受他人控制或指导;

(c) 其由他人提供工具、材料或设备以执行工作;

(e) 其工作构成他人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

(e) 其工作仅为他人的利益而进行;或

(f) 定期向其支付款项以回报其完成的工作,且该款项构成其收入的大部分。

(2)就第(1)款而言,应推定某人是雇主,直至相反情况被证明——

(a) 其控制或指导他人的工作方式;

(b) 其控制或指导他人的工作时间;

(c) 其向他人提供工具、材料或设备以执行工作;

(d) 他人的工作构成其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

(e) 他人仅为其利益而进行工作;或

(f) 无论其是否为他人为其完成的工作支付款项。

(3)第(2)款中首先提及的人包括该人的代理人、经理或代理商。

第十八部分

条例

102. (1)部长可不时制定必要或适宜的条例,以充分实施本法案的规定,或为进一步、更好或更方便地实施本法案的规定。

(2)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前提下,部长可制定条例——

(a) 限制根据第3(2)款任命的官员的权力;

(b) (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c) 规定女性雇员在合格期间有权享受的产假津贴比率;

(d) 规定雇主向因注册医生证明因怀孕或分娩而患病缺勤的女性雇员发出的解雇通知最长不失效的期限;

(da) (省略);

(e) (已由1966年第40号法案删除);

注——1966年《儿童和青少年(就业)法》[1966年第40号法案] 此后已修订为1966年《儿童和青少年(就业)法》[第350号法案]。

(f) 规定雇员有权在工作时间内用餐的时间,以及他们有权或被要求休息的时间;

(fa) 规定与休息日相关的事项;

(fb) 规定与弹性工作安排相关的事项;

(g) 规定根据本法案要求保存、发出或作出的任何登记簿、传票或命令的格式;

(h) 规定将在马来西亚根据本法案发出或作出的传票、逮捕令和命令送往新加坡共和国进行送达或执行的程序,并就新加坡共和国发出或作出的传票、逮捕令和命令在马来西亚的送达或执行作出规定;

(i) 规定提交索赔、根据第69和69F条进行诉讼程序以及获取根据第十五和第十五A部分记录的证据记录副本应支付的费用;

(j) 规定对未遵守或违反根据本条制定的任何条例的处罚;

(k) (已由A1651号法案删除)。

(l) 规定根据第十五A部分调查性骚扰投诉的程序;

(m) 规定雇员的服务条款和条件。

第十九部分

废除与保留

103. 第二附表第一栏和第二栏中指明的成文法,在该附表第三栏所述的范围内予以废除:

但根据据此废除的成文法作出的任何任命,应被视为是根据本法案作出的:

进一步规定,在任何其他成文法或任何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书中对据此废除的任何成文法的任何规定的提及,只要该规定与本法案的相应规定不抵触,应被解释为对该相应规定的提及。

注——见2022年《就业(修正案)法》[A1651号法案] 第46(1)、(2)和(3)款,该法案于2023年1月1日生效,其中规定了以下条款:

保留和过渡

(1) 在本法案生效日期之前,根据主法案立即进行、采取或启动的任何投诉、调查、询问、审判、起诉、诉讼程序或上诉,应根据主法案的规定进行处理、继续进行并结案,就如同主法案未被本法案修订一样。

(2) 在本法案生效日期之前,根据主法案第25A(2)款提出的任何批准申请,在本法案生效日期,应根据经本法案修订的主法案的规定进行处理。

(3) 在本法案生效日期之前,任何雇主已雇佣任何外国雇员但未满足主法案第60K条规定的任何要求的,在本法案生效日期,应根据主法案的规定进行处理,就如同主法案未被本法案修订一样。

 (第一附表和第二附表内容略)钢绞线 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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